| 郁红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4:3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红霞,女,41岁。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x、郁红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撤回对廉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郁红霞伙同廉x预谋盗窃,后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一楼洞内,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王x的三组苏杰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1600元)偷走。现赃物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郁红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郁红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郁红霞伙同廉x预谋盗窃,后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一楼洞内,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王x的三组苏杰电动车电瓶盗走,并以5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后郁红霞因吸食毒品被抓,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陈述,2013年3月3日10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的苏杰电动车专卖店内少了三组苏杰牌电动车电瓶,后通过隔壁邻居的监控发现3月 2日18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将三组电瓶盗走。 2. 廉x证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19时许,其与郁红霞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一个苏杰专卖店旁边的楼道内盗窃了三组电瓶,后由郁红霞将电瓶卖掉了。 3. 证人文x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优胜北路电动车维修店内以54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名女子的三组电瓶。 4. 辨认笔录证明,经王x辨认确认,郁红霞、廉x即是盗窃其电瓶的人;经文x辨认确认,郁红霞即是卖给其三组电瓶的人;经廉x、郁红霞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一个苏杰专卖店旁边的楼道内即是作案地点。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苏杰电瓶三组价值人民币1600元。 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7日16时许,民警抓获一名涉嫌吸毒的嫌疑人郁红霞,6月9日郁红霞主动交代了盗窃三组电瓶的事实。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郁红霞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被告人郁红霞对其伙同廉x盗窃三组电瓶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红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郁红霞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因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郁红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郁红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红霞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x;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