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诉涂开振、欧桂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34:58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刘凤英、女,1937年5月4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代书义、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靖、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开振,男,1947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景峰,男,汉族,57岁,住沈丘县老城镇南关。 被告欧桂荣,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诉被告涂开振、欧桂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刘凤英、代书义及委托代理人韩靖,被告涂开振及委托代理人涂景峰、被告欧桂荣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诉称,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南村民组有一宗集体土地,位于半坡村至赵德营路以南,乡水利站以东,南北长50米,东西宽48米,共计3.6亩。上世纪八十年代应被告涂开振、欧桂荣的爱人涂军政(已去世)的要求,原告同意涂开振、涂军政在半坡村开兽医站和焊接门市部,并将上述宗地的北边即半坡村至赵德营路南东头土地使用权面积三间租赁给涂开振使用,约定租赁费每年72元,涂开振西边土地使用权面积两间租赁给涂军政使用,约定每年租赁费48元。二被告将租赁费交至1997年1月。现因公益事业村民组需使用该宗土地,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解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二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涂开振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152元,欧桂荣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68元,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 被告涂开振、欧桂荣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1984年大涂营行政村动员群众以每架车土0.1元的价格垫平水利站后面的坑塘后交给二被告使用的,该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自始至终都是大涂营行政村,和半坡村民组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其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民诉法规定不动产诉讼的时效最长期限为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丧失了胜诉权。另外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租赁费实际为自愿捐赠性质,收缴的主体为大涂营行政村而非半坡村民组。基于以上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为了发展经济,活跃集市,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将位于半坡去赵德营路南干渠以西的土地交给涂开振、涂军政等使用,目的是建成房屋后在此做生意。条件是每户按每间房屋缴纳24元,用于半坡的唱戏费用。涂开振占用了三间地皮,涂军政占用了两间地皮,并分别在上面盖了房子并在此做生意。涂军政去世后,其妻子欧桂荣管理使用该房屋。在二被告做生意期间,每逢半坡村组织唱戏,二被告按承诺缴纳部分费用,后因二被告不再在此做生意,未再出过任何费用。后因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需使用该宗土地,向二被告追要时,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在半坡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属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所有,1984年该土地由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以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经查,原、被告双方即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原、被告都认可的口头合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成立。二被告建房是在特定的时期形成的事实,原告可以寻找其他途径解决或以侵权案由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丘县石槽乡大涂营行政村半坡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乔 舟 审 判 员 窦 建 中 审 判 员 王 治 中 二 ○ 一 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