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清江诉被告牛道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4
原告余清江诉被告牛道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4:34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初字第567号

原      告  余清江,男,生于1947年7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沙玉甫,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      告  牛道万,男,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  刘耀明,男,生于1965年6月25日,汉族 。

被      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  责  人  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庞团,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清江与被告牛道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清江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牛道万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清江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牛道万驾驶豫REA167号小轿车在G207邓州市龙堰街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550.86元。  

原告余清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所支医疗费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为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牛道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30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牛晓笔录,证明车辆当时系牛晓驾驶,而不是牛道万。

原告余清江提交的证据1-6,被告牛道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3、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称报案时的驾驶员与事故认定书上的驾驶员不是同一人,并有酒驾的嫌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牛道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后,原告余清江的伤残仍为十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牛道万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告余清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G207邓州市龙堰街被被告牛道万驾驶的豫REA167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清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道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清江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共用去医疗费16113.45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余清江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1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清江右手复合损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余清江支付鉴定费700元,称共花交通费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113.45元、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0287.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550.86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余清江的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仍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余清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共收到被告牛道万费用30000元;豫REA16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余清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牛道万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清江负次要责任,被告牛道万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牛道万的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余清江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6113.45元;

2、误工费9000元,从2012年6月13日受伤至2013年4月10日评残前一天计291天,酌定180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5550元,住院111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住院111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2220元,住院111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10287.4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5年的10%;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上述八项总计51100.86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牛道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清江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牛道万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清江保险赔偿金51100.86元(原告余清江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牛道万垫支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牛道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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