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帅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5:2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帅龙,男,19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5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帅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崔帅龙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6号中青网络家园,趁被害人黄××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170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2240元)盗走。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帅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崔帅龙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帅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崔帅龙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6号中青网络家园上网时,趁被害人黄××上厕所之际,将黄××放在170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20时许,其和江芝峰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6号中青网络家园上网,其将手机放到桌子上,23时许其上厕所后发现机不见。网管说看见一名穿深色外套的男子在其上网的电脑桌上拿了一个手机离开,后其在网吧找到该男子(即被告人崔帅龙)并从他身上找到被盗的手机。证人江××、路××(系该网吧网管)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黄××陈述能相互印证。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崔帅龙盗窃的苹果4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物照片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帅龙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和苹果4手机。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0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文化路46号三楼中青网络家园将崔帅龙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帅龙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崔帅龙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崔帅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帅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崔帅龙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帅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崔帅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帅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Ο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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