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亚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6:2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692号 |
原告何亚超,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红,女,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祥,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北路与公园路交叉口(润天大厦)。 负责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英奎,男,1975年12月3日生。 原告何亚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超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王程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英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张豪豪驾驶豫D58962号货车在汝州市王寨货场卸货时,因路面不平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损毁,本人受伤。事故发生时,豫D5896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AZHZZ31ZH912B005650U。事故发生后,我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783.4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车辆维修费85043元,施救费3000元等共计88996.4元。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勘察和核损,但就赔偿数额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及各项损失88996.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属于保险责任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5日,张豪豪驾驶原告何亚超所有的豫D58962号货车在汝州市王寨货场卸货时,因路面不平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豫D58962号货车由原告何亚超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52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1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派人进行了勘察和核损。2013年6月26日,原告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所花医疗费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核损为783.4元。豫D58962号货车车损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核损为8504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何亚超所有的豫D58962号货车在卸货中侧翻,导致车上乘坐人即本案原告何亚超受伤,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人进行了勘察和核损。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损失为:1、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核损医疗费为783.4元;2、护理费60元(2天×30元=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60元),合计903.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豫D58962号货车的车损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核损为8504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合计88043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且原告何亚超的损失903.4元和豫D58962号货车的车损88043元未超出豫D5896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上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58962号货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903.4元,在豫D58962号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8043元,合计88946.4元。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豫D58962号货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亚超损失903.4元,在豫D58962号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亚超车损88043元,合计889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