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阳美加电缆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2: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31号 |
原告沈阳美加电缆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翟家乡翟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明。 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春林。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美加电缆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光辉、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美加电缆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达成电缆材料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内屏、外屏、绝缘材料,协议总价款为30.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货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仅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收货后立即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合同货款1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5000元)。 被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合同标的额有异议,因为,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数额与被告收到的货物数额不一致,且被告已支付原告所供货物的对价,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0年 11月8日、2010年11月9日的《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材料验收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30.5万元货物; 二、2010年11月7日的《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山东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调运9.5吨高压绝缘材料提供给被告; 三、2010年11月8日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00150476,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已经提供该份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给被告,票面上具体记载有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及金额; 四、2011年11月9日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 五、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该公司业务员杨继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材料验收入库单》载明的9.5吨高压绝缘材料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该份入库单载明的供货单位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应原告的要求把该批货物送到了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证据一当中2010年11月8日的入库单有异议,理由是:该份入库单显示的供货单位是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一当中2010年11月9日的入库单没有异议,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所供的164500元货物;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物数量、单价、金额都与被告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入库单载明的情况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有价值30.5万元的货物,被告仅收到2010年11月9日入库单载明的货物;对原告证据四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不属实,其不能否定被告和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当中2010年11月9日的入库单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一当中2010年11月8日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五这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2010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证明被告收到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9.5吨高压绝缘材料,而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五能够与此事实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五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双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8日被告入库单记载已经收到山东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9.5吨的高压绝缘材料,单价1530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入库单,记载已经收到原告2吨高压内屏,单价17000元、3吨高压外屏,单价18000元、5吨高压绝缘材料,单价153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原告供货总计19.5吨,总价30985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付款200000元给原告。 另外,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出货9.5吨的高压绝缘材料。该出库单另由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署名,并记载11月8日。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确认2010年11月该公司出售给原告沈阳美加电缆绝缘材料有限公司9.5吨的化学交联,并由该公司派业务员送到被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入库。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只是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2010年11月8日入库单载明的入库货物是否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原告提供的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出库单、情况说明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记载的9.5吨货物是由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并由泰安鲁能美加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直接发到了被告处,之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签字确认并出具了入库单。该批货物确系原告出售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接收并入库,可以认定该批次货物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原、被告没有争议的2010年11月9日入库单载明的供货10吨,价款164500元。依据被告出具的两份入库单计算,原告共计供货19.5吨,价款总计30985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货款2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在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在2011年11月9日之前,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是,2011年11月9日至今,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美加电缆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由原告沈阳美加电缆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