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大伟与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3:1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556号 |
原告赵大伟,男, 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会,女,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宁志刚,男,汉族,成年。 原告赵大伟与被告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5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我出具有欠条。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无故推脱,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3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赵大伟现金贰仟元整(2000) ”;2012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赵大伟现金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两张欠条均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即2013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45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即2013年7月1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志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大伟借款4500元及利息(日期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李 喜 儒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