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士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34:17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二初字第286号 |
原告许士举,男,1976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士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功斌、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驾驶豫DM7329车与骑自行车的黄XX相撞,致使黄XX及自行车上乘坐人黄XX二人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二人159500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7249.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并且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即使赔付也要在各分项限额内分项计算。上列原告主张的一些赔付项目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原告许士举驾驶豫DM7329号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南环路与平桐路西500米处时撞住同向骑自行车的黄XX后驾车逃逸,致黄XX及自行车乘坐人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士举承担全部责任,黄XX、黄XX无责任。黄XX、黄XX于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黄XX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牙齿脱落,多发软组织损伤。黄XX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院陪护两人)。黄XX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门诊巩固治疗。其二人因伤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8028.33元。2013年4月17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许士举承担黄XX、黄XX的住院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9500元。许士举于当日将上述赔偿费用支付黄XX、黄XX亲属。 另查明,许士举系豫DM7329号车所有人。许士举于2012年1月14日为该车在中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时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根据以上保险合同,许士举向中保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赔付。为此许士举现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中保平顶山公司赔付其医疗费58028.33元、护理费5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735元。 为支持诉讼请求许士举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投保单、受害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院的收费票据、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许士举在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付,安抚受害人,便于化解纠纷,在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付了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9500元,许士举代为履行了中保平顶山公司应向受害人承担的义务。许士举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和鼓励。现许士举在对受害人赔付后,依据其与中保平顶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就其对受害人赔付的部分损失向中保平顶山公司主张其保险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其请求赔付数额适当,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赔付项目和范围,并且在中保平顶山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中保平顶山公司以在双方合同中所签订的免责条款来对抗许士举的主张,因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保平顶山公司其它两条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许士举赔付保险金6724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