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新靓与赵亚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2: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543号 |
原告孙新靓,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汪建钢,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苗玲,女,51岁。 被告赵亚伟,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靓与被告赵亚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靓及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苗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靓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2012年7月11日和8月22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被告因所借给原告2万元到期没有及时归还,被告趁原告经济十分拮据、生活特别困难之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原告违心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仅该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成交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而且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定金,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该合同的内容对原告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7月11日和8月22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赵亚伟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甲方)为孙新靓,买受人(乙方)为赵亚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61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3.59平方米)以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违约责任:甲方应当于房款付清时,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1%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7天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本人承诺在合同签署期限日满前把房交与买房人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房售价格是双方自愿,我本人所定无需任何市场评估,本人承诺负法律责任。 2012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甲方)为孙新靓,买受人(乙方)为赵亚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61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3.59平方米)以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余额贰拾万元整,本合同是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中购房款支付合同。甲方应当于2012年8月26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1%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7天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乙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本人保证于2012年8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房屋2012年8月2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果为50.84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61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总价款30万元。经过鉴定,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50.84万元,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及市场价的60%,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且原告请求的撤销权在除斥期间内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2012年7月11日合同约定“本房售价格是双方自愿,我本人所定无需任何市场评估”,也恰恰证明签订合同时,房屋的价格30万元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孙新靓与被告赵亚伟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孙新靓、被告赵亚伟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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