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松波与李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3:14
胡松波与李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3:0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胡松波,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胡松波诉被告李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李光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松波诉称,原、被告系老表关系,2010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河南省中牟女子监狱改造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可以帮助原告的朋友承揽该工程,并安排原告通知其朋友准备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原告将此事告知了朋友,朋友同意竞标,因暂无能力筹集此款,就由原告自筹资金600000元,于同年9月2日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为朋友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程竞标事宜,2011年底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竞标没有成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此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要求被告退还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取原告所诉的不当得利款600000元。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胡松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2、委托代理人对曹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曹XX的出庭证言;3、委托代理人对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王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联系工程收受原告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后因工程未联系成功,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竞标保证金的情况。

被告李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所诉600000元的工程竞标保证金是永城市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且该款经公安机关处理已返回给永城市友谊置业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是给永城市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且该款已退还给永城市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原告的陈述而未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被告收受原告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因联系工程收受原告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给原告出具本人签字的收条,且被告对收条的签名予以认可。第2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工程信息后,联系其老表曹XX承揽该工程,并让曹XX筹集工程竞标保证金,因曹XX一时无法筹集现金,原告即垫付了工程竞标保证金的事实。第3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因工程未联系成功,原告的爱人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认为第1、2份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被告虽与永城市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并不排除被告将涉案的工程给第三人介绍帮助承揽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取原告工程竞标保证金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协议内容为李光退回永城市友谊置业有限公司400000元(含利息50000元),而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收据两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1日、8月18日金额共计600000元,从以上证据的时间及金额可以看出,被告李光与永城市友谊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金额已远远超出本案的工程竞标保证金,且被告李光签名确认的收条 原件由原告持有,如该款系永城市友谊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且由被告退回,那么该收条应由永城市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或被告持有,被告李光在庭审中未作合理解释,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姑舅老表关系,2010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河南省中牟女子监狱改造工程项目对外招标,他可以帮助原告的朋友承揽该工程,并安排原告通知其朋友准备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原告将此事告知了案外人曹XX,曹XX同意竞标,但因由其他工程占用资金,一时无法筹集此款,让原告自筹资金600000元帮其先行垫付,原告于同年9月2日将6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为曹XX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程竞标事宜,2011年底被告才告知原告该工程竞标没有成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此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收取原告胡松波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给原告胡松波出具本人签名的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程竞标没有成功,被告李光仍占用该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原告胡松波要求被告李光退还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该款约定利息,原告胡松波要求被告李光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退还原告胡松波工程竞标保证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松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