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孙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32:27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二初字第240号 |
原告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占奇,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洋杨,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 第三人孙香,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丽,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第三人孙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洋杨,第三人孙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单位的司机谢XX驾驶本单位的豫DMD669号轿车在矿工路总医院附近将第三人孙香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对孙香进行救治,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41815.82元;通过平顶山市半边天家政服务中心雇佣田XX、李XX二人护理孙香,支付护理费10040元;为其购残疾辅助具轮椅、拐杖共计2100元。2012年3月,孙香因赔偿将原告和车辆投保单位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起诉至新华区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对原告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815.82元,护理费10040元,拐杖、轮椅费2100元。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责险中进行赔付。护理费上次新华区法院已赔付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理由正当,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单位司机谢XX驾驶其单位豫DMD669轿车行驶至矿工路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与步行的第三人孙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孙香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孙香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为第三人孙香垫付医疗费41815.82元,并请二名护工护理第三人,支付护理费10040元,另为第三人购买了拐杖、轮椅支付2100元。2012年3月,第三人孙香因赔偿纠纷将原告和车辆承保单位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起诉至新华区法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向第三人赔付76902.7元,并确认了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41815.82元,护理费10040元,购买拐杖、轮椅费21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815.8元,护理费10040元,拐杖、轮椅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豫DMD66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因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的豫DMD669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上述保险的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应当在事故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第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等共计76902.7元,加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15.8元、护理费10040元、拐杖、轮椅费2100元,尚在法定的赔付范围之内,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第三人支付过护理费,因新华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是第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所以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支付保险金5395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