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设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4
杨建设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2:5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0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设,男,3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设及其辩护人翟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建设酒后驾驶豫ADWxxx号别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劳路左转到文劳路时,与元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对杨建设抽血检测,杨建设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07.84mg/100ml。事故发生后,杨建设已赔偿元X1.2万元,取得了元X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杨建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建设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元X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建设酒后驾驶豫ADWxxx号别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劳路左转到文劳路时,与元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对杨建设抽血检测,杨建设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0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杨建设已赔偿元X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杨建设在2012年12月28日16时10分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07.84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事故现场的情况予以证明。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建设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4.抓获经过、受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8日15时29分,民警接到110指派文化路文劳路口,别克电动车事故引起的打架,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场面比较混乱,事故双方有些肢体冲突、纠缠不清,民警经过对现场相关人员询问及血醇检测,确定别克车司机杨建设涉嫌危险驾驶,遂将杨建设带回大队。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杨建设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被告人杨建设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协议书证明杨建设赔偿元X人民币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设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建设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受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8日15时29分,民警接到110指派文化路文劳路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打架,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事故双方有些肢体冲突,后确定别克轿车司机杨建设涉嫌危险驾驶,遂将杨建设带回大队。并无证据证明杨建设系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建设积极赔偿元X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建设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建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建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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