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妞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6:0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1469号 |
原 告 周妞子,女,生于1947年6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代 表 人 乔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妞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妞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敏,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妞子诉称:其丈夫余成现(已故)于2009年4月16日与被告人寿保险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余成现于2011年10月28日因病死亡。故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3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及构林镇岗岔村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余成现于2011年10月28日因病死亡; 3、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费发票三张,以证明余成现按时交了保险费,且保险金额为10676.16元。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2011年的保险费余成现是在合同复效期内交的,是业务员张喜红的工作失误造成合同在复效期,应追加张喜红为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应原告申请,本院对张喜红进行了调查,张喜红称由于工作调动等原因,余成现2011年3月份交的保险费没有及时上交保险公司,没有办法的情况下,2011年7月,自己为余成现办理了复效手续。 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余成现与人寿保险于2009年4月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676.16元,受益人为周妞子,并及时缴纳了每年3000元的保险费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喜红。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喜红的原因,致使2011年4月的保险费误交,张喜红在余成现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11日为余成现办理了复效手续,致使余成现在2011年10月28日病故后,原告不能按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得到约定的保险金额三倍的身故保险金。现要求人寿保险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2028.48元。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余成现与被告人寿保险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并及时缴纳了保险费,现余成现于2011年10月28日病故。原告周妞子作为受益人,要求人寿保险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2028.4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喜红的行为代表保险公司,余成现将保险费交给张喜红,即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已收到保险费。至于张喜红是否迟交、误交,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与余成现无关,所以被告辩称是其业务员张喜红的工作失误,要求追加张喜红为被告且不支付保险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周妞子保险金320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成秀 二0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