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1:5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少刑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男,25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霖先,男,20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瑞勇,男,21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进进,男,23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华,女,26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余健,男,22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浩,男,23岁,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先后来到本市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6月16日被害人侯X被传销人员以找工作为由骗至本市源汇区挂刀营村一栋民房地下室内参加传销。为强迫被害人侯X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在该传销组织人员的安排下对被害人侯X进行看管,并轮流对其讲课。2013年6月2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侯X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魏XX证言、被害人侯X陈述、被告人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余健、李浩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华辩称除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外,没有给被害人讲课。对非法拘禁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先后来到漯河市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6月16日被害人侯X被传销人员以找工作为由骗至漯河市源汇区挂刀营村一栋民房地下室内参加传销。为强迫侯X加入该传销组织,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在该传销组织人员的安排下轮流对侯X进行看管,并对其讲课。2013年6月2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侯X解救。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7日12时50分,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本市源汇区太行山路“迪欧咖啡”北侧的一居民楼地下室内将被害人侯X解救,并将黄伟等7名被告人带回接受调查。同日立案侦查。 2、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黄伟等七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黄伟等七人于 2013年6月27日13时在证人魏金花家地下室内被抓获。 4、被害人侯X求救信照片 。证实由侯X所写并发出的求救信二封。 5、证人魏XX证言 。证实案发一个多月前,一名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将其在本市源汇区挂刀营村所住楼房的地下室租下,里面住有多少人,具体干什么的其都不清楚。 6、被害人侯X陈述 。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7、被告人黄伟等七人供述和辩解 。对其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伟、王霖先、王瑞勇、梁进进、杨华、余健、李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七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霖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瑞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进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余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夏晓丽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 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永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