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贾振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6:0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59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振勇,男,1973年4月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振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振勇酒后驾驶豫R66K26轿车,沿南阳市龙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大寨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桂锋驾驶的尼桑轿车追尾,造成两车轻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贾振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3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振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贾振勇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振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振勇酒后驾驶豫R66K26轿车,沿南阳市龙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大寨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桂锋驾驶的尼桑轿车追尾,造成两车轻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被告人贾振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30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贾振勇赔偿被害人张桂锋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振勇的供述: 2013年4月21日15时许我驾驶一辆黑色2000桑塔纳经过龙翔路生态园北边时,一辆黑色尼桑从我后边超过我时,把我的车左侧保险杠挂掉,我们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后来和我一起的赵XX也下车和他们撕扯。今天我开的车,我中午喝酒了,我的车牌号是豫R66K26。 2、被害人张桂锋陈述: 那天下午五点多我驾驶轿车经过金岁月生态园北边的桥时,前边一辆2000桑塔纳左右摇摆,我就开车到他前边,结果我车的尾部与桑塔纳车的保险杠碰着了。车上下来两个人,一高一低,低个子说需要多少钱,高个子不愿意赔偿,并且上去抓着我领子推我,后来矮个子把他拉过去。接着矮个子又说要赔钱,高个子又过来和我撕扯,矮个子也推我。后来我给王XX打电话让他来处理,王XX又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让他们过来,他们过来问怎么回事,高个子和低个子又和来的两个朋友发生冲突,一会儿警察来了。是高个子开的车。很明显喝酒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证言: 2013年4月21日中午我和贾振勇一起到蒲山镇谷岗喝喜酒,然后贾振勇驾车拉着我回市区,16时许到南阳市七里园乡雷庄东边,和一辆车相撞,下车发生口角引起纠纷,对方女的把我推到路边水沟,我劝他们,他们不听,后来交警来了。贾振勇我们都喝酒了。贾振勇开的是桑塔纳2000车,车牌号记不清了。 (2)证人周X证言: 那天下午我老公接到王XX的电话说锋哥的车在金岁月附近撞车了,让我们过去看一下。然后我们就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我和我老公问锋哥怎么样,锋哥说人没事,我又问车怎么样,对方一个胖男子上来拽着我老公的领子,我就上去拉他,高个男子也上来和我老公撕打,高个子把我老公绊倒在地,两个人打我老公,后来我就报警。对方两个人都喝酒了,不知道谁开的车。 (3)证人蔡XX证言: 2013年4月23日16时许,我在七里园乡雷庄村看树苗,王XX给我打电话说锋哥的车碰着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现场后问锋哥哪个车是他的。喝酒那两个人上来就打我,高个子拿着石头砸我身上和头,他们两个把我推到沟里,我接着就报警,我妻子也报警了。听锋哥说高个子开的车,我闻到他们身上的酒味,高个子醉得厉害。锋哥开的是尼桑车,高个子开的是桑塔纳2000。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3)0445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结论:从送检的贾振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1.30mg/100ml。 5、书证: (1)被告人贾振勇的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贾振勇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 (3)前科查询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贾振勇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贾振勇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振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振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振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责任及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振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杜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治 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