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如明诉被告(反诉原告)孙金玉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31:36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沈民初字第522号 |
原告(反诉被告)徐如明,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孙金玉,女,196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徐如明诉被告(反诉原告)孙金玉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如明、被告(反诉原告)孙金玉、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如明诉称:2006年,被告孙金玉因无力经营自己位于范营乡的轮窑厂,找原告徐如明帮忙将该轮窑厂承包出去,后来原告徐如明与沈丘县刘庄店镇刘楼行政村张庄寨村的梁XX共同承包了被告孙金玉的轮窑厂,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梁XX交给被告孙金玉20000元押金,押金收据由被告的二弟孙刚代笔书写,被告孙金玉收钱后当场捺印。合同履行中,被告孙金玉找梁XX的事,扬言要打梁XX,梁XX经营不到一个月就退出合同,原告徐如明与梁XX结算时,把20000元押金推给梁XX,梁XX将押金条交给了原告徐如明。原告徐如明开始一人经营轮窑厂。期间,被告孙金玉不顾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原告的生产状况,任意拉砖还账、盖房,背着原告徐如明到处接收买砖款为自己所用。截止2007年6月29日前,被告孙金玉已超用当年的承包金59182元。后被告孙金玉继续强拉原告徐如明的砖,并多次使轮窑厂停火,封窑封砖,以达到侵害原告徐如明的目的。2007年下半年,在该轮窑厂已经被政府强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孙金玉仍不甘心,原告徐如明存留的一些砖头和砖坯也霸住不让原告徐如明处理,还要逼着原告再次签订合同,目的是让原告徐如明不再要被告孙金玉归还其多用原告徐如明的钱了,还强迫原告徐如明通过一定关系把轮窑厂重新建起来,继续烧下去。被告孙金玉因此扣留了原告价值30000元的全部生产工具,为讨回公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孙金玉返还原告徐如明2006年承包合同押金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返还无理扣留原告的砖机5部、柴油机5台及全部生产工具共计折款30000元。(三)被告返还2007年超用原告当年承包金59182元。(四)撤销在被告强迫下签订的轮窑厂买卖合同一份、2008年下半年合同一份。 被告孙金玉辩称:1、原告诉称返还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此钱用于承包费,在算账时已经扣除。2、原告第二项诉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因为上述物品由原告占有、处置,原告什么时候走的,被告根本不知道。3、第三项诉求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4、第四项诉求属于捏造事实,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合同,应依法驳回。 原告徐如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一张,证明押金是事实。2、账目凭证及保证条18张,记录原告承包窑厂期间与被告之间账目的笔记本三本,在其中一本的倒数第九页中有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7年7月2日的结算凭据,证明被告欠原告59182元。3、证明6张,证明原告买驾车26辆,以及旧砖机和一些物品的去向。4、证人梁XX、崔XX出庭作证,证明押金20000元一事属实,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属实。 被告孙金玉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1、对押金条20000元,原告方认可是真实的,但是,这是合同的押金,当年已经用于顶账。2、保证书与本案无关,笔记本的记录是原告自己记录的不是被告应承担的债务,2007年7月2日的条子字迹不是被告书写,指纹不是被告本人的,事实不存在。3、证人应当出庭,否则证据无效力,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笔迹是同一人的,出自一人之手。4、证人说替被告还账都有字据,都在原告手里,原告应提交。 被告孙金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份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的合同中约定租金20万元;被告的一切物品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用后应归还;2008年3月份之前,孙金玉不再收取租赁费,孙金玉的债务由徐如明偿还;原被告之间的一切债务已全部结算;照明电线、驾车14辆、砖机一部已让徐如明拉走;徐如明欠孙金玉债务40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徐如明的起诉不成立,反诉人的反诉成立。 原告徐如明对被告孙金玉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中的第三份合同没有履行,因为窑厂已被政府强行拆除。 反诉原告孙金玉诉称:2006年之前,反诉人孙金玉在范营乡小新村马湖建轮窑厂一座,以烧制砖头经营。2006年元月18日被反诉人徐如明同梁XX一起找到原告要求承包反诉人孙金玉的轮窑厂,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徐如明同合伙人梁XX产生矛盾,迫使梁XX退出。被反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承包金给付义务。但考虑到被反诉人确实存在困难反诉人只好同意其延付或变更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反诉人又于2007年元月29日续签了承包轮窑厂合同书,合同内容除付款办法有所变更之外,其余均基本相同。由于当年被反诉人给付的承包金方式较为混乱,致使账目不能全面结清,在此情况下,双方又于2008年3月2日补签了窑厂善后处理协议,行政村支书刘士福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的债务,还趁反诉人不在场之际将所有的物品,包括反诉人的物品在内一并进行了处理和转移,被反诉人之行为完全违背了合同约定。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处:1、被反诉人徐如明支付承包金40000元。2、被反诉人徐如明返还砖机4部、架子车27辆、草山雨布等约计价款60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徐如明辩称:一、反诉人的请求判令支付其承包金4万元实属荒唐之言。二、反诉人请求判令返还砖机4部、驾车27辆等约计价款6万元,更是胡说八道,无中生有。三、反诉人根本没有履行2007年合同义务,严重违约,给被反诉人带来了精神损伤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处罚金5万元,合计15万元。四、2008年3月2日(农历1月25 日)签订的窑厂善后处理协议,因窑厂于2008年4月中旬被彻底拆除而不能履行。不应承担该协议中的其他任何义务,本协议应该依法判令无效作废。不是被反诉人不愿履行协议,而是党纪国法不容。 反诉原告孙金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孙金玉提交证据相同:合同书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反诉被告徐如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万元;按照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举证,本案反诉原告应当支付30万元的承包金,按原告自己说的,仅支付259182元,还余下4万元未支付;架子车20辆、砖机四部由徐如明占有使用,该合同在不能履行后,以上东西徐如明为交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徐如明对反诉原告孙金玉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孙金玉说的架子车及砖机已经被孙金玉全部处理了,其他同答辩意见。 反诉被告徐如明称与作为原告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再重复提交。 反诉原告孙金玉对反诉被告徐如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在2007年及2008年合同中都有约定,因此合同中的物品都让反诉被告占有使用。 经本院审核,原告方和被告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孙金玉在沈丘县范营乡马湖行政村小新村建有轮窑厂一座。2006年1月18日,孙金玉将轮窑厂承包给了徐如明、梁XX,承包期为一年,并签订了“协议合同书”。2006年1月21日,梁XX交给孙金玉承包窑厂的押金20000元,押金收据由孙金玉的二弟孙刚代笔书写,孙金玉捺印。在2006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梁XX因故退出合同。徐如明与梁XX结算时,把20000元押金交给梁XX,梁XX将押金条交给了徐如明,徐如明将押金条一直保存至今。梁XX退出后,徐如明开始一人经营轮窑厂,期间,孙金玉通过记账方式使用轮窑厂生产出的红砖。在2006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孙金玉与徐如明在2007年1月29日又签订了“承包窑厂合同书”,由徐如明一人承包。期间,孙金玉继续通过记账方式使用轮窑厂生产出的砖头。2007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通知要求原告徐如明于2007年11月26日前将所有砖坯清理完毕,窑厂拆除,占用的土地全部复耕。在此种情况下,2007年7月2日,徐如明与孙金玉对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截止到2007年6月29日,被告孙金玉已经超用了当年的承包金,并欠原告徐如明59182元。结算内容书写在原告徐如明记账用的笔记本上,徐如明替孙金玉代笔签名后,孙金玉在签名上捺印。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和沈丘县人民政府治理整顿粘土砖瓦厂的要求,沈丘县范营乡马湖行政村小新村轮窑厂应于2007年11月26日拆除。之后由于原告徐如明与被告孙金玉未能对窑厂的资产和债务达成合法有效的处理意见使双方都未能及时处理窑厂的资产,原告徐如明认为被告孙金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徐如明请求被告孙金玉返还其2006年承包合同押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如明、被告孙金玉及证人梁XX对2006年承包窑厂时,被告孙金玉收取押金20000元,及徐如明给梁XX20000元,梁XX将押金条转给原告徐如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述行为是一种债权转移的行为,债权人梁XX将2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徐如明,并告知了债务人孙金玉,完成了债权转移的行为,债权转移有效合法。债权转移之后原告徐如明为承包合同押金20000元的债权人,被告孙金玉为债务人,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孙金玉应当将押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徐如明。被告孙金玉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原告徐如明将押金20000元用于承包费,在算账时已经扣除,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徐如明要求被告孙金玉返还承包合同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亲自捺印的押金条为证,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徐如明诉求的押金20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徐如明的诉求的砖机5部、柴油机5台及全部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如明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曾经有过生产物资,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砖机5部、柴油机5台及生产工具被被告孙金玉非法占有,对于原告徐如明请求被告孙金玉返还砖机5部、柴油机5台及全部生产工具共计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徐如明要求被告孙金玉返还2007年超用承包金的59182元。原告徐如明、被告孙金玉对2007年的承包合同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孙金玉辩称:“此项诉求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徐如明提交的有被告孙金玉捺印的2007年7月2日的结算凭证,被告孙金玉辩称不是其捺印,但是被告孙金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进行指纹鉴定,为谨慎处理案件,本院建议原告申请进行指纹鉴定,同时原告徐如明也提出了指纹鉴定申请,但是由于被告孙金玉迟迟不到庭,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被告孙金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在被告孙金玉提交的与原告徐如明签订的2008年3月2日的协议中写有“去年孙金玉已用款徐如明不再结算”,能够印证孙金玉对徐如明确实有欠款,另外,孙金玉反诉徐如明欠承包款40000元,是以2007年的承包费200000元和2008年的半年的承包费100000元,共300000元为基础反诉的,能够印证孙金玉与徐如明在2007年7月2日结算时,孙金玉用款259182元的事实。在原告徐如明减去2007年承包款200000元后,孙金玉用超59182元应当是事实情况。2008年3月2日原告徐如明与被告孙金玉签订的窑厂善后处理协议是在范营乡马湖行政村小新村轮窑厂已被勒令关闭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孙金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合同已经履行,并且,在政府已经要求窑厂拆除的情况下,也不能顺利达到实际履行的效果。因此,对于原告徐如明请求被告孙金玉返还2007年用超原告当年承包金59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徐如明请求撤销在被告孙金玉强迫下签订的轮窑厂买卖合同一份、2008年下半年合同一份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徐如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两份合同,对原告徐如明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原告孙金玉请求反诉被告徐如明支付承包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孙金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徐如明欠其承包费4万元,对孙金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反诉原告孙金玉请求反诉被告徐如明返还砖机4部,架子车27辆、草山雨布等计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孙金玉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曾经有过部分生产物资,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2008年双方合同到期后还拥有砖机4部,架子车27辆、草山雨布等价值60000元的物资,也不能证明上述物资被反诉被告徐如明非法占有,对于反诉原告孙金玉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徐如明押金2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徐如明5918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如明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金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徐如明负担678元,被告孙金玉负担18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由反诉原告孙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耀奎 代理审判员 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吴全齐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广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