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永平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2:4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证券公司家属院东门402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平,男,1986年1 0月6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平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3年1月15日签订两份合同,其中,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解决。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虽然在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解决,但是,双方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故被告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徐永平诉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有代理经销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洛阳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所涉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暖人心超导采暖系统、地暖、空气能热水器代理经销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的经济纠纷,则由甲方所在地仲裁调解,如调解无效,则向签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符合仲裁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