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诉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搏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4
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诉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搏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9:45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徐六民,男 ,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杜书霞,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吕晶晶,女,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徐xx,女,201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x,女,201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xx、徐x的法定代理人吕晶晶,系原告徐xx、徐x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河区十里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晓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

代表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南外环路中段北侧(世纪家园)。

法定代表人商克禄,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陵县陵城镇陵州路122号。

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西山街剑桥小区1-24-1号。

法定代表人迟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山,男,1952年12月6日生,满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

代表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定,男,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台办黄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赵瑞,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河办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周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诉被告汝州市昊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搏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陵县支公司”)、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惠金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汝州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六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告昊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人保财险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杰、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公司、鑫惠金车队、中运发公司、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诉称,2012年12 月31日12时0分许,徐帅彬驾驶昊搏公司豫D75619/豫DD193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拉煤返回途中,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843KM + 420M 处时,该车相继刮擦撞击王洪军驾驶的鲁N83821/鲁NV253 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刘志东驾驶的辽PE46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刘卫国驾驶的豫D70172/豫DC16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李晓峰驾驶的豫D76505/豫DE026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徐帅彬死亡。昊搏公司是豫D75619/豫DD193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已向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顺风公司的鲁N83821/鲁NV253 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陵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鑫惠金车队的辽PE46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中运发公司的豫D70172 /豫DC169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宏运公司的豫D76505/豫DE026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五原告系死者徐帅彬家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94171 元。

被告昊搏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豫D75619/豫DD193 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辛明州,辛明州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该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所雇佣的司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豫D75619/豫DD193 挂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应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按照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的实际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我方不是侵权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间接损失。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鲁N83821/鲁NV253 挂号车辆虽挂靠在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杨宝顺。该车在人保财险陵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由徐帅彬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无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陵县支公司辨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我方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

被告鑫惠金车队辨称,辽PE463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志东,该车于2012年11月27日挂靠在我车队,每月向车队交纳服务费80元,全年共计960元。该车在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帅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东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志东向交警队提供了押金,车辆被放行,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后,因刘志东无责任,将押金退还给刘志东。根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辨称,我公司承保的辽PE4632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其中无责任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

被告中运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辨称,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河南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宏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因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河南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 年12 月31 日12 时00分许,徐帅彬驾驶豫D75619/豫DD193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843KM + 420M 处时,该车相继刮擦撞击王洪军驾驶的鲁N83821/鲁NV253 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刘志东驾驶的辽PE46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刘卫国驾驶的豫D70172/豫DC16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李晓峰驾驶的豫D76505/豫DE026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徐帅彬死亡、高速公路设施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帅彬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军、刘志东、刘卫国、李晓峰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该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豫D75619/豫DD193 挂号车辆驾驶员徐帅彬系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徐帅彬驾驶的豫D75619/豫DD193 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昊搏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为该车辆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王洪军驾驶的鲁N83821/鲁NV253 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风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陵县支公司处为该车辆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刘志东驾驶的辽PE463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惠金车队,该车队在被告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刘卫国驾驶的豫D70172/豫DC169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运发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为该车辆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李晓峰驾驶的豫D76505/豫DE026 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为该车辆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上述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五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徐帅彬,系原告徐六民、杜书霞之子,原告吕晶晶之夫,原告徐xx、徐x之父。徐帅彬与原告吕晶晶共生育二女,长女徐xx2012年2月11日出生,次女徐x2013年1月28日出生。徐帅彬及上述家庭成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汝州市杨楼镇耿庄村。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徐六民申请本院调取徐帅彬、吕晶晶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居住的证明。2013年7月11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流动人口登记表四份,显示:2009年5月4日徐帅彬在该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2010年5月9日到期;2011年6月13日徐帅彬、吕晶晶同时在该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2012年6月13日到期;2013年6月28日吕晶晶在该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2014年6月28日到期,随同人员信息栏中显示的随同人员有徐xx、徐x。2013年7月12日本院对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星洲小区12幢10号房主陈士友调查时,其表示2010年5月份左右至2011年5月份左右,徐帅彬在其房屋内租房居住。2013年7月11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黎明新村100号,本院对该房屋承租人赵卫霞调查时,其表示2012年夏天徐帅彬、吕晶晶开始来此租房居住,2012年8月份徐帅彬因考换驾驶证回河南老家,2012年秋吕晶晶也回老家,2013年夏天麦天时吕晶晶又到此居住至今。

又查明,2012年浙江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再查明,五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时,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一同列为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上述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杨楼镇耿庄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有汝州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证明、吕晶晶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调取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四份,对陈士友、赵卫霞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2012 年12 月31 日徐帅彬驾驶豫D75619/豫DD193 挂号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843KM + 420M 处时,该车相继刮擦撞击王洪军驾驶的鲁N83821/鲁NV253 挂号车、刘志东驾驶的辽PE4632号车、刘卫国驾驶的豫D70172/豫DC169挂号车、李晓峰驾驶的豫D76505/豫DE026 挂号车右侧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徐帅彬死亡、高速公路设施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五原告作为死者徐帅彬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其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按37958元/年÷12月×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按34550元/年×20年计算);3、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有,属于徐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05元(按21545元/年×18年÷2计算),属于徐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05元(按21545元/年×18年÷2计算),共计38781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978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徐帅彬驾驶的豫D75619/豫DD193 挂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主车、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共计244000元);王洪军驾驶的鲁N83821/鲁NV253 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陵县支公司处主车、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共计244000元);刘志东驾驶的辽PE463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刘卫国驾驶的豫D70172/豫DC169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主车、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共计244000元);李晓峰驾驶的豫D76505/豫DE026 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主车、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共计244000元),上述保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1099789元,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24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陵县支公司承担244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承担1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244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244000元,共计1098000元,对于剩余损失1789元,因徐帅彬驾驶的豫D75619/豫DD193 挂号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主车、挂车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故仍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因徐帅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其它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的答辩意见:1、关于五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徐帅彬及其家庭成员虽系河南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向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本院对陈士友、赵卫霞的调查,足以证实徐帅彬、吕晶晶离开住所后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连接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院应认定徐帅彬、吕晶晶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吕晶晶长女徐xx尚未满一周岁,次女徐x尚未出生,在客观上不可能与母亲分开居住,且吕晶晶在2013年6月28日办理的临时居住证上随同人员信息栏中显示的随同人员有徐xx、徐x,故对于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属于徐xx、徐x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豫D75619/豫DD193 挂号车辆驾驶员徐帅彬在事故发生时死亡于该车之外,能否适用本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徐帅彬系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故对于徐帅彬驾驶的豫D75619/豫DD193 挂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可适用于五原告的损失承担问题。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责任承担及分项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的法律原则。故本案中,在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时,各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各被告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7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000元。

六、驳回原告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7元,由原告徐六民、杜书霞、吕晶晶、徐xx、徐x承担84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承担32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1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2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 O 一 三 年 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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