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昌诉王庆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1:20:38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80号 |
原告刘银昌,男,出生于1942年5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灵,男,现年57岁。 原告刘银昌诉被告王庆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昌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17日被告王庆灵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经原告刘银昌介绍并担保向第三人李树动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王庆灵出具欠条,刘银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经李树动催要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刘银昌对王庆灵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法院的实际执行中,原告刘银昌为被告王庆灵垫付执行款35781元。为维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35781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庆灵示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被告王庆灵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经原告刘银昌介绍并担保向第三人李树动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期限6个月。王庆灵出具欠条后,李树动要求刘银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经李树动多次向王庆灵、刘银昌催要未果,李树动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以(2009)沈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庆灵还款,刘银昌对王庆灵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在实际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划拨了王庆灵部分工资款,刘银昌代其履行35781元。刘银昌代为履行义务后经其向王庆灵追偿未果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银昌为被告王庆灵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刘银昌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35781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起诉追偿。刘银昌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35781元,有法院的判决书,执行机构的划款手续,李树动的收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庆灵依法应当偿还刘银昌代为履行的3578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银昌人民币35781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695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王庆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国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