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信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董群付、张爱枝与被上诉人刘粉卓、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3
上诉人方信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董群付、张爱枝与被上诉人刘粉卓、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7:0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少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信哲,男,。

法定代理人方亚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群付,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粉卓,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鹏展,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苗学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兰,女,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钧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占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付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方信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董群付、张爱枝与被上诉人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刘晓兰、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王俊伟、田占超、王军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信哲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军,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董群付,张爱枝,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刘晓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裕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钧磊,王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田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付林,王军涛,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王俊伟驾驶豫KT6836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颍阳镇粮所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罗鹿峰驾驶的豫K7639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素珍(另案处理)、原告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被告王俊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鹿峰付事故次要责任,蒋素珍、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均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原告刘粉卓的伤情为1、双侧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肘部及手部软组织损伤;4、双下肺肺炎;5、双侧肘关节骨质增生。原告刘粉卓2011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l4765.11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苗学亚护理。原告刘粉卓及苗学亚均在襄城县博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刘粉卓月平均工资为1390元,苗学亚月平均工资为2590元。2012年1月3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粉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苗鹏展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苗鹏展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3108.95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亚娟护理,杨亚娟在襄城县博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90元。原告刘书兰经诊断为:l、脑震荡;2、右侧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头额部皮肤挫裂伤;5、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并皮下异物。原告刘书兰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天122天,花费医疗费18761.05元。2011年9月11日至l0月13日由其儿子方亚举护理,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月11日由其丈夫方广收护理。方亚举在上海艺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062.6元。原告及其丈夫方广收均系农民,无职业。2011年12月7日,原告刘书兰申请对其整容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1月3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书兰后期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方信哲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骨骨折;2、左侧肱骨近端骨折;3、左侧挠骨远端骨折;4、额部及左眼周软组织损伤。方信哲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346.8元。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为转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9月13日原告方信哲转院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8日,原告方信哲出院,住院l5天,花费医疗费1108.38元。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l、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对症治疗。2011年9月28日,原告方信哲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255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方信哲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1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20日,原告方信哲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15.5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10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734.66元。出院后用药和建议为华山手外科门诊随访,外科门诊随访,若出现伤口渗血、发热、末梢循环差等任何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方信哲于2011年10月31日及ll月2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413.1元。2011年10月l4日、10月20日、ll月4日原告方信哲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16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到该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56元。ll月4日在该院职工技术协会购买神经康复治疗仪花费1000元。2012年1月31日,在上海光健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购买电极片花费l00元。2012年2月23日在该院职工技术协会购买电极片花费2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方信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0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信哲左上肢损伤残等级为V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方信哲因鉴定花费鉴定费l500元。原告刘晓兰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四指骨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晓兰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71.5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东海护理。原告刘晓兰及其丈夫均在襄城县嘉博鞋厂工作,原告刘晓兰月工资1500元,刘东海月工资2000元。

2011年11月21日,五原告以裕鑫公司、王俊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万里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l80000元。诉讼过程中,五原告申请追加田占超、王军涛、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万里公司申请追加董群付、张爱枝为本案共同被告。该院依法通知田占超、王军涛、人寿保险许昌公司、董群付、张爱枝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2月2日,五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l96492.87元。2012年3月2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蒋素珍病情严重,正在治疗中,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2月24日,五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2489.47元。2013年1月31日,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王俊伟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30000元押金,五原告已支取。被告董群付、张爱枝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20000元押金,五原告未支取。另查明:豫KT6836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裕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占超。2007年2月4日,被告田占超与被告裕鑫公司签订“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合同”,被告田占超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裕鑫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5个,每人责任限额l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5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4日24时止。2011年5月5日,被告田占超与被告王军涛签订“出租车大包协议”。被告田占超将该车租给被告王军涛运营使用,时间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7日,每月租金2800元。2011年9月1日,被告王军涛与被告王俊伟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军涛白天运营,被告王俊伟晚上运营,被告王俊伟每天给王军涛缴纳50元承包费。豫K7639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该车系被告董群付、张爱枝从被告万里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董群付、张爱枝系夫妻关系。罗鹿峰系被告董群付、张爱枝的雇佣司机。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俊伟以罗鹿峰、万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支公司为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90.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363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6841元、停车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250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俊伟驾驶豫KT6836号出租车与罗鹿峰驾驶的豫K7639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素珍(另案处理)、五原告及被告王俊伟(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俊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鹿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素珍及五原告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董群付、张爱枝作为豫K763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董群付、张爱枝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被告万里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76397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董群付、张爱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五原告赔付。被告田占超虽是豫KT683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已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王军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田占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涛又与被告王俊伟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二人分白班、夜班承运该车,被告王军涛与被告王俊伟属共同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涛与被告王俊伟所签合同中对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豫 KT6836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裕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裕鑫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军涛、王俊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该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王俊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五原告支付。

原告刘粉卓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4765.11元。2、误工费:原告刘粉卓月平均工资为l390元,因伤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月2日,为113天,共计5235.29元。3、护理费:原告刘粉卓共住院86天,护理人员苗学亚月平均工资2590元,护理费为742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5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8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粉卓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乘以l0%,为13208.06元。原告刘粉卓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及检查费:根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为2300元,原告刘粉卓请求1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粉卓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刘粉卓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粉卓请求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粉卓的各项损失共计50912.84元。原告苗鹏展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3108.95元;2、护理费:原告苗鹏展共住院86天,护理人员杨亚娟月平均工资2690元,护理费为7711.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58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860元。原告苗鹏展请求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苗鹏展各项损失共计14260.57元。原告刘书兰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8761.05元;2、误工费:原告刘书兰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22天,误工费为2207.37元。原告刘书兰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刘书兰住院期间由方亚举与方广收依次护理。护理人员方亚举共护理33天,方亚举月工资4062.6元,其护理费为4468.86元。护理人员方广收为农民,共护理89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5471.18元。故护理费共计9940.04元。原告刘书兰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660元;5、营养费:每天按l0元计算为12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刘书兰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500元。原告刘书兰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继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书,原告后期整容费用为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刘书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书兰的各项损失共计42388.46元。原告方信哲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8104.44元。原告方信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方信哲在各个医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方丽丽护理,方丽丽在上海艺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674.6元,原告方信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74.6元。经鉴定原告方信哲左臂从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痪,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方信哲请求的后期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20年,乘以40%,为179504元。原告方信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共计18317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信哲共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方信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l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方信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方信哲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方信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信哲的伤情为五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乘以60%,为79248.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方信哲的伤情,酌定为30000元。原告方信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500元。原告方信哲请求食宿费2717元、辅助治疗费437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信哲的各项损失共计325231.40元。原告刘晓兰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8071.55元;2、误工费:原告刘晓兰月工资1500元,共住院86天,为43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刘东海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为573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580元;5、营养费:每天按l0元计算为860元。原告刘晓兰请求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晓兰的各项损失共计21545.17元。

本次事故共有7名伤者,其中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4338.44元,蒋素珍(另案处理)的各项损失共计391579.11元、王俊伟(另案处理)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82509.5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76397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粉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元、苗鹏展300元、刘书兰1300元、方信哲1200元、刘晓兰500元,按比例为本次事故另外的两名伤者蒋素珍预留5800元,王俊伟预留l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76397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粉卓损失5110.41元、苗鹏展1276.72元、刘书兰3021.01元、方信哲48744.82元、刘晓兰1661.15元。按比例为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蒋素珍预留41852.02元、王俊伟预留8333.87元。五原告的下余损失(除鉴定费及检查费外)共386524.33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76397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为ll5975.31元,按比例赔偿原告刘粉卓12948.73元、苗鹏展3805.16元、刘书兰11270.24元、方信哲82135.97元、刘晓兰5815.21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889.42元。因被告王俊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的7名伤者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后的下余损失(鉴定费及检查费除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五原告和蒋素珍均无财产损失,豫KT6836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5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l0%,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416026元限额内(不包括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刘粉卓22607.32元、苗鹏展6643.46元、刘书兰19676.82元、方信哲143402.06元、刘晓兰l0152.83元。按比例为本次事故另外2名伤者预留份额如下:蒋素珍l79322.70元、王俊伟34220.8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五原告202482.49元。五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董群付、张爱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群付、张爱枝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王俊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涛、裕鑫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董群付、张爱枝赔偿原告刘粉卓2833.91元、苗鹏展670.57元、刘书兰2136.12元、方信哲14924.57元、刘晓兰1024.8元。综上,被告董群付、张爱枝共赔偿五原告损失21589.97元。被告王俊伟赔偿原告刘粉卓6612.47元、苗鹏展1564.66元、刘书兰4984.27元、方信哲34823.98元、刘晓兰2391.18元。综上,被告王俊伟共赔偿五原告损失50376.56元。因被告王俊伟已给五原告垫付30000元,故被告王俊伟应再支付五原告赔偿金20376.56元,被告王军涛、裕鑫公司负连带责任。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K76397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914.11元;在豫K76397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各项损失115975.31元;共计l79889.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KT6836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各项损失共计202482.49元。三、被告董群付、张爱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各项损失共计21589.97元,被告董群付、张爱枝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各项损失共计20376.56元,被告王军涛、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5元,由原告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负担3510元,被告王俊伟、王军涛、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被告董群付、张爱枝负担2435元。

方信哲上诉称:其父母在上海生活工作满一年,其随父母在上海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计算有误,导致其公司多承担17374.71元,请求依法改判。

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人数为乘客4人,司机1人,每人限额为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载乘客6人,司机1人,保险限额按人数分摊减去免赔率后,每人最高限额为61071.43元。原审判决未考虑此情况予以全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董群付、张爱枝上诉称:其从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刘晓兰辩称:同意方信哲的上诉意见,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其他部分应予维持。

裕鑫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KT6836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车由田占超全款购买,王俊伟未和裕鑫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该案损失应由田占超、王俊伟和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裕鑫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王俊伟辩称: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方信哲的残疾赔偿金适当,董群付、张爱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田占超辩称:其已将车辆出租给王军涛,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王军涛辩称:其与王俊伟有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万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维持。董群付、张爱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信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对方信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董群付、张爱枝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方信哲户籍登记显示为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襄城县,方信哲上诉称其随父母在上海生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方信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审判决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对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损失数额的认定适当,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乘坐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审判决对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超出责任限额的约定。故原审判决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审判决对董群付、张爱枝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董群付、张爱枝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其保险标的为董群付、张爱枝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董群付、张爱枝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董群付、张爱枝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由于董群付、张爱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承担,故王俊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变更为:赔偿刘粉卓9446.38元,苗鹏展2235.23元,刘书兰7120.39元,方信哲49748.55元,刘晓兰3415.98元,共计71966.53元。扣除王俊伟已支付的30000元,王俊伟应赔偿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方信哲、刘晓兰损失41966.53元。王军涛、裕鑫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王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粉卓、苗鹏展、刘书兰、刘晓兰、上诉人方信哲各项损失共计41966.53元;被上诉人王军涛、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各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