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新春、魏保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1:3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保花,女,40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新春,男,39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魏保花伙同陈新春在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小刘庄其租住的院子内生产销售猪血,其在生产过程中,向猪血内掺加有毒物质。经检验,该猪血中检测出游离甲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至今,魏保花、陈新春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小刘庄租住的院子里生产猪血,在生产过程中,向猪血内掺加甲醛,后再将生产出的猪血进行销售。2013年4月13日1时许,魏保花准备将12桶猪血卖给刘X时被民警抓获。后公安人员在魏保花的带领下将陈新春抓获。经检验,涉案猪血中检测出游离甲醛28mg/k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晚上22时许,其开车到郑州市二七区小刘庄向一个女的(即魏保花)买了10桶猪血,次日凌晨5时许,其准备销售猪血时,警察过来检查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后其配合民警将向其销售猪血的女子魏保花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甲醛3桶和成品猪血12桶已依法予以扣押。 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对塑料桶装猪血样品抽样检验,每千克猪血中含游离甲醛28mg。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魏保花拉着猪血与刘X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控制,后在魏保花的带领下民警在小刘庄村内其租房处将陈新春抓获。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对在共同生产的猪血中添加了甲醛,后将猪血予以销售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魏保花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陈新春,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保花、陈新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保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 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新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 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