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清与被告栗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30:44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二初字第287号 |
原告李振清,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海涛,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1974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李振清与被告栗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栗海涛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清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栗海涛驾驶豫D3376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小学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振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栗海涛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1—6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原告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26422.91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豫D3376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栗海涛赔偿原告医疗费264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误工费6333.33元、护理费9598.8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61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车损26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86514元。 被告栗海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栗海涛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的基础上,依法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栗海涛驾驶豫D3376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小学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振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栗海涛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1—6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原告住院7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422.91元。原告出院后,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豫D3376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李振清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李振清在平顶山市广恒电子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每月工资2000元,受伤误工期间少发工资633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海涛驾车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并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栗海涛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法替代被告栗海涛向赔偿相关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振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4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误工费633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598.8元未超出2012年河南省人均服务业收入标准,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14年×10%=2861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原告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081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8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清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元,原告李振清负担64.5元,被告栗海涛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永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