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振伟诉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3
原告李振伟诉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7:05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2327号

原告:李振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淼,系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伟诉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永、被告东元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伟诉称:2009年10月1日,因煤矿关停整合需要资金,被告实际控制人孙富X经被告销售负责人王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委托程X于当日将5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截止2012年4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实际支付19万元,剩余11万元利息孙富X儿子孙愉X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孙富X病重期间和去世后,被告新的实际控制人孙愉X、孙先X(孙富X两子)对原告的50万元借款都予以确认。孙富X去世后,原告多次通过孙愉X、孙先X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元煤业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5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原告也非该5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

原告李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程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2012年4月1日孙愉X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本案的标的50万元、月息2分及孙愉X出具的借条是置换2009年10月1日经王X手出具的收到条;3、收到条复印件二份,一份是2009年10月1日王X出具的收到条,另一份是备注有“我孙愉X认王X这张条 孙愉X 2011.12.21号”字样的2009年10月1日王X出具的收到条;4、证人程X出庭证言。

被告东元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东元煤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2、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对孙书淼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孙书淼认可该笔借款发生时孙富X是东元煤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王X是东元煤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并非本案5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和还款义务人,被告不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事实错误,并不能证明被告是该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程X的陈述及对程X的发问,该50万元借款为债务人王X,后于2012年4月1日经程X同意,该笔债务已经转移至孙愉X承担,孙愉X也向程X出具了借条,综上,本案的被告及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原被告主体均错误。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的程X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中程X出具的证明,是表明该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但庭审中,程X明确表示自愿将该笔债权转移由原告享有,被告在场无异议,故本院不再采信该证明。原告的证据2和证据3,能够与证据4即程X的证言相互吻合,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由来过程,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的述称和程X的证言均显示被告孙富X出面向程X借款时系东元煤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王X则是东元煤业公司负责销售和财务的工作人员,王X从程X处收款也是受孙富X指派,后来程X和原告去找孙愉X确认原王X所打收到条的原因是因孙富X病重住院,孙愉X负责主持东元煤业全面实际事务,孙愉X在王X所出具的收到条上写下认可该收到条的备注时,是经询问其父亲孙富X后的行为,被告对此无辩解,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程X称2009年时任东元煤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孙富X煤矿需要资金,随后程X从李振伟处筹得50万元。2009年10月1日,程X将该款交给东元煤业公司负责销售和财务的工作人员王X,王X给程X出具一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 (500000.00元)今收到程X现金:伍拾万元整 王X手 2009.10.1号”,后因孙富X病重,程X找到负责主持东元煤业具体工作的儿子孙愉X,孙愉X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并在王X出具的收到条上备注“我孙愉X认王X这张条 孙愉X 2011.12.21号”。

2012年4月1日,程X再次与孙愉X进行对账,对账后,孙愉X将王X出具的收到条收回,给程X出具两张新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110000.00元》 今借到神垕镇于沟村程X现金壹拾壹万元整。 借款人:孙愉X 2012.4.1号”,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该50万元的欠息额,另一张内容为“借条 《500000.00》 今借到神垕镇于沟村程X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贰分) 借款人:孙愉X 2012.4.1号 备注:是换2009年10月1日经王X手的款伍拾万元整”。后孙富X病故,原告和程X找孙愉X催要该两笔欠款无果,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以程X所出借的现金系其委托,被告应偿还其借款及利息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程X明确表示自愿将该笔债权转移由原告李振伟享有。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程X称孙富X煤矿需用钱,孙富X是该矿的实际控制人,王X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接收该50万元并出具借条,孙富X之子孙愉X又对王X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这些事实相互印证,足以使人相信该借款确实借给了东元煤业公司,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东元煤业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根据程X的当庭陈述,其是从李振伟处筹得该款,并有明确表示且原告持有借条前来起诉的事实,故出借人为原告李振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至今不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该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应由孙愉X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孙愉X已向程X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的述称和程X的证言中均显示孙愉X在王X所出具的收到条上写下认可该收到条的备注时,是经询问其父亲孙富X后的行为,因孙富X当时正病重治疗,孙愉X负责主持东元煤业的全面具体事务,并且,孙愉X在原王X所打的收到条下方进行了的认帐备注行为,随后又在对账后给程X出具的新50万元本金的借条下方再次进行了认帐备注行为,而这种相互对应一致的认帐备注,足以证明孙愉X是受其父亲孙富X的指派代表东元煤业公司对该笔借款的确认行为,所以,孙愉X在与程X对账后给程X出具一张新50万元借款本金借条的行为,则印证了孙愉X是受其父亲孙富X的指示对原王X所打收到条中的借款进行明确追认的行为,而这种追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则是进一步明确了借款人为东元煤业公司,所以,不能只凭孙愉X给程X出具新借条就证明孙愉X与程X之间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而孙愉X给程X出具一张11万元利息借条的行为,也印证了该笔借款50万元是约定有利息的,并且是对东元煤业公司下欠利息的进一步确认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伟借款500000元及截止2012年4月1日之前的下欠利息110000元,共计61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5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禹州市东元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李振伟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常志峰

                                             审  判  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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