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辉与杨丽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17:55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556号 |
原告李晓辉,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丽,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晓辉与被告杨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辉诉称: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6月15日举行婚礼,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李一X,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李二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不管两个孩子,独自外出打工,2013年过春节也未回家过年。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被告回来后,正月十六双方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正月十九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不与家中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二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一X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举行婚礼的时间变更为2005年正月十六,结婚登记时间变更为6月8日。 被告杨丽答辩称:1、我和原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时常生气,现因原告及其家人的原因导致被告身心疲惫,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加之原告存在婚外情,故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生活,于2012年农历正月与原告一起去上海打工,并共同租房居住。被告用打工所得的钱,寄回家养活孩子,并给孩子买衣服。原告所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独自外出打工不属实。2013年过春节时被告所在的工厂腊月三十的前一天才放假,被告因买不到车票才未及时回家,过了春节之后,就回家看望孩子。再者我和原告曾协商过离婚,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才提起诉讼。3、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要求。4、要求分割价值约50000元的车辆一部及价值约30000元的房屋两间,因原告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5、被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6、因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过错赔偿金20000元。7、因被告离婚后,要带领女儿共同生活,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要求原告提供经济帮助20000元。8、原告的父亲向被告借款9610元,该款系被告的婚前存款,属被告的个人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李晓辉与杨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李一X,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李二X。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而引起纠纷。 庭审中李晓辉与杨丽均同意离婚,婚生子李二X由李晓辉抚养,婚生女李一X由杨丽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杨丽的婚前嫁妆有:海尔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五组合柜一套,沙发、条几各一套,布衣柜一个,被子12双及其他个人衣物。 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为解放牌、挂车为华骏牌,车牌号为豫P08048、豫P7010挂的汽车一辆,该车价值 40000元。 杨丽要求分割的两间东屋,系在李晓辉父母老房子的基础上翻建而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协议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辉与被告杨丽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该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子李二X,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一X,被告亦同意其请求,并在庭审提出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为宜。由于该车辆暂没有变现,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应由原告李晓辉将该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丽。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车辆系其父母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共同分割,即被告只应分得四分之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在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该车辆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认可。但被告杨丽辩称,应依法分割价值30000元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两间房屋是在原告父母原来老房的基础上改建而来,且原、被告双方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丽的婚前嫁妆问题。因被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归被告杨丽所有。 关于被告杨丽提出的过错赔偿问题。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份通话详单,但仅从该通话记录中,无法证明原告李晓辉长期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丽提出的经济帮助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杨丽要抚养其女儿,目前没有住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本地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帮助为宜。 关于被告杨丽提出原告的父亲向其借款9610元的问题。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杨丽若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晓辉与被告杨丽离婚; 二、婚生子李二X由原告李晓辉抚养,婚生女李一X由被告杨丽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杨丽的婚前嫁妆:海尔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五组合柜一套,沙发、条几各一套,布衣柜一个,被子12双及其他个人衣物归被告杨丽所有,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李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丽应分得的共同财产20000元; 五、原告李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丽经济帮助10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永 耀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洪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