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月霞诉被告王轲、张朝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8:0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669号 |
原 告 王月霞,女,生于1952年3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张国瑞、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王轲,男,生于1993年4月14日,汉族 。 被 告 张朝新,男,生日1958年8月10日,汉族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 负 责 人 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耿庆前,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月霞与被告王轲、张朝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邢立民、被告王轲、张朝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霞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轲驾驶被告张朝新所有的豫R79K16号小型汽车在邓州市东一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边,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79K16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959.42元。 原告王月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8天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013.82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八级并支付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交通费500元,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 7、被告王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 8、原告的结婚证、房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的相关赔偿依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王轲、张朝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要求数额过高,且事故车辆投有较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其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王轲、张朝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2、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为此已支付原告32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系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15时许,王轲驾驶张朝新所有的豫R79K16号牌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东一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边处与王月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月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月霞受伤后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353.82元,期间由一人护理,支付交通费500元,王月霞出院需双拐辅助、需人陪护3-5个月。王轲事发后预付王月霞赔偿金32000元。2012年11月2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定(2012)第1208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月霞的伤情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月霞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二次医疗费应当在6500元左右,王月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月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朝新、王轲、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959.42元,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王月霞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夫尚廷俊系邓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夫妇二人自1998年在邓州市东一环北段建房居住至今。张朝新系豫R79K16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轲驾驶被告张朝新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月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朝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珂为实际驾车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朝新、王轲赔偿。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月霞在事发时已属退休年龄阶段,故其误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9253.82元; 2、护理费7400元,住院28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出院后需3至5个月,1人陪护,酌定为4个月,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560元,住院28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116522.9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0442.62元计算19年的30%。 6、精神抚慰金150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500元。 9、二次手术费6000元。 上述九项共计157376.7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36076.72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朝新、王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朝新、王轲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轲、张朝新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轲垫付的赔偿金3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月霞保险赔偿金156076.72元; 二、原告王月霞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王轲垫支的赔偿金32000元 ; 三 、驳回原告王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王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先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