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汪承龙诉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1:1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1968号 |
原告:汪承龙,又名:汪成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赵旭,男,汉族,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史花月,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承龙诉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承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史花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强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承龙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日交甲方承包风险金10万元,并由甲方财务室出具证明,工程承包结束后甲方一次性退回风险金及押金,最多不超过15日。同时在第十条约定:签字后如壹个月不能开工,甲方可退回乙方风险金,并加付银行利息。原告于2008年8月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风险金,被告拒不返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风险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强煤业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将六4回风大巷砌碹工程承包给原告,另证明原告需依照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交付承包风险金100000元。 被告华强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缺席未质证,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将该公司六4回风大巷砌碹工程承包给原告(即合同的乙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必须在签订合同日交给被告承包风险金100000元,工程承包结束后甲方一次性退回风险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风险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2012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对已完成施工量的工队工资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风险金进行了协商,后经汇总被告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风险金100000元收款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条 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欠汪承龙工队工资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其中包括壹拾万元保证金)<100000> 2012.3.18”,该证明条的落款处加盖有“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色印章。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已将其中的260000元清结,下余10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以被告未返还该100000元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风险金100000元,后原被告对已完成施工量的工队工资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风险金一并进行了协商和汇总,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60000元的欠款证明条,可以认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该360000元已转化为欠款的性质,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60000元,所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承龙欠款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