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9: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13号 |
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伏牛路219号门厅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中万。 委托代理人曹利军,女,汉族,39岁。 被告张翠英,女,汉族,49岁。 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军,被告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服务的金海怡翠苑小区的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82.35㎡(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32元/㎡•月,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季度首月的16-25日。”因此被告每季度应交物业服务费175.1元。但被告从2012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交纳,共拖欠了5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即175.1元×5=875.5元。被告至今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应得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影响了原告正常管理与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物业服务费捌佰柒拾伍元伍角(87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翠英辩称:让被告交物业费没意见,但原告需要赔偿被告丢失电动车的损失。被告是本小区业主,2010年8月5日到此小区居住。根据物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占用业主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公共建筑单位不得销售,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等事项,协助管理服务。由于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法执行,小区管理混乱,汽车乱停乱放,并占用安全通道、绿地,电动车停车处处于盲区,监控摄像头损坏,如同虚设,造成2011年11月10日晚8点30分左右,电动车丢失,被告报了110。2011年12月份新购了一辆电动车,可就在2012年3月份晚7时左右,电动车再次被偷,被告报了110。根据物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被告认为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法执行,违反了物业法,两辆电动车的丢失与物业公司有直接关系。被告居住小区,就和物业公司产生了公共管理关系,公共设施的维护关系,物业公司没有做到位,两辆电动车丢失,没有监控资料,摄像头损坏。基本设施不全,造成电动车再次丢失,物业公司出租业主路面,造成电动车处于盲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保证不了业主财产安全,巡逻不规律,任何人都能乱进小区。电动车连续被偷,物业公司要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5230元。因物业公司没有执行物业法,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正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小区内丢失两辆电动车,价值52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8号金海怡翠苑3号楼5单元6层西户的业主,原告系负责金海怡翠苑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35平方米,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32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每季度交纳175.1元。被告的物业管理费已交至2012年3月,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被告居住在金海怡翠苑小区,原告为其提供了基本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2012年3月前按期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2012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75.5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5.5元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其丢失电动车损失的辩称,因被告的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被告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志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