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东旗诉高洪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胡东旗诉高洪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1:14:59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胡东旗,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洪帅,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东旗诉被告高洪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旗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旗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胡东旗驾驶车辆行驶到沈丘县高营村运管所东50米处时,被被告高洪帅驾驶的豫PCA676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所撞,造成原告胡东旗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东旗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7057.01元。2012年10月5日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高洪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高洪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高洪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7057.01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4816.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75258.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洪帅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东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高洪帅的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地点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洪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东旗为城镇户口。三、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涉豫PCA67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结果报告单、入院记录、片子、出院记录、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出院的时间,原告入院后经医生检查所受的伤害,出院时医生的医嘱及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被告高洪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高洪帅驾驶豫PCA676号车辆由西向东,沿项界路行驶到沈丘县高营村运管所东50米处时,撞住原告胡东旗骑的无牌摩托车,造成原告胡东旗受伤和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东旗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0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057.01元。2012年10月5日,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2)第09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洪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东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高洪帅驾驶的豫PCA676号车辆所有人为高洪帅。2012年3月7日,高洪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为豫PCA67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原告胡东旗与被告高洪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2)第092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洪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东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洪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洪帅的豫PCA67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胡东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 1、医疗费17057.01元;2、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5、护理费1792.23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32天);6、误工费4816.6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8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为74151.08元。该74151.08元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及限额内。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7275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东旗各项损失7275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为376.5元,由被告高洪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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