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高旭、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高旭、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6:28:51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代表人岳邦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党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郭高旭,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洋,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高旭、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外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仝党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高旭、河南外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郭高旭于2010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1.9万元,贷款起始日期2010年2月10日至2026年2月1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下调25%,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贷款用于购买郏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欧洲城市花园9号楼1单元4层西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在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河南外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高旭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月6日贷款本金103903.23元、利息526.36元、本息合计104429.5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保证人河南外建公司对郭高旭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郭高旭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贷款人,被告郭高旭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0-0380)。被告河南外建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郭高旭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119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国家基准利率下调25%,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贷款人可优先于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本次贷款所购房产,位于郏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欧洲城市花园9号楼1单元4层西户。

2010年2月2日,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平房抵押(按)字914西号平顶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郭高旭;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担保人,河南外建公司;房屋坐落,郏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欧洲城市花园9号楼1单元4层西户。

2010年2月10日,被告郭高旭在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将贷款金额119000元转存至被告河南外建公司账户中。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高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103903.23元、利息526.36元,本息合计104429.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平房抵押(按)字914西号平顶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高旭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郭高旭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高旭对此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外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建行平顶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高旭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0—0380)。

二、被告郭高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103903.23元、利息526.36元,本息合计104429.59元,以后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郏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欧洲城市花园9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郭高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郭高旭、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永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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