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锦基冶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玉成达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6: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62号 |
原告河南省锦基冶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后河芦村三环西。 法定代表人赵楠。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玉成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3569号区域第一段第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江。 原告河南省锦基冶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玉成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基公司诉称,被告是一家钢铁生产企业,原告是一家销售冶金材料、耐火材料、铁合金等的企业。2011年7月份双方开始有买卖关系,刚开始被告先给原告付货款,原告给被告发货(电石、AD粉)。后因双方彼此较熟,且长期合作,原告便先给被告发货,被告此后给原告付款,但被告2012年开始不及时付清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80056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56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玉成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AD粉200吨,单价2900元,共计货款58万元。承兑结算。货到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4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005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56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玉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玉成达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锦基冶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56元。 二、被告天津市玉成达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锦基冶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1元,由被告天津市玉成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文 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