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伟、刘昆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9:0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曾用名王威),男,27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昆,男,23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刘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刘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伟、刘昆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鑫源宾馆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师x出售一包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昆手中扣押毒品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2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刘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进行惩处。在被告人王伟与被告人刘昆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刘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伟指使被告人刘昆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鑫源宾馆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师x出售由王伟购买的一包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师x证实:2013年6月18日,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由其和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即王伟)电话联系了交易毒品的价格及地点,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其见到了贩毒的两名男子(即王伟、刘昆),后一起入住到张家村的鑫源宾馆,商定第二天交易毒品。次日8时许,其假装与朋友(即民警)联系,让带上钱和电子称到张家村鑫源宾馆门口交易。后王伟将一包毒品交给刘昆让刘昆与其到楼下交易,到楼下见到民警,刘昆从身上掏出那包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后到宾馆房间内将王伟抓获。且有师x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2.送检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28克,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伟、刘昆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19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东口将王伟、刘昆抓获。 5.被告人王伟、刘昆对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刘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刘昆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被告人王伟、刘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伟、刘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伟、刘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