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17:48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湛民初字第948号 |
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小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D7302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6月20日22时,陈XX驾驶该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42公里+800米时,因操作不当驶出高速公路,致使车辆、公路设施损坏,水塘养鱼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共支出各项费用100195元,被告拒绝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195元保险赔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在保险限额内,属于我公司承保的损失,我公司愿在原告起诉诉求合理的部分内直接赔偿。依据保险法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对原告赔偿第三人鱼损35000元有异议,根据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我公司对该项损失不负责赔偿。此外,原告的拖车费、吊车费费用过高。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我们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对因原告自身原因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未经鉴定,无法确认路损的实际数额,必要时我们也申请对路损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豫D730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陈XX,登记车主为原告万达公司,该车挂靠在原告万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2012年6月20日22时55分许,陈XX驾驶豫D730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42公里+800米处时,因过度疲劳,致使车辆驶出高速公路外,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和车辆以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第43151882012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陈XX为此支付高速公路赔偿费8290元。此外,为清理事故现场,豫D73022号货车由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拖吊,陈XX为此支付拖车费1925元、吊车费6200元。后豫D73022号货车由郏县汽车修配厂(范全兴)的拖车拖至该厂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6500元、修理配件费42280元。 另查明,豫D730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出高速公路后侧翻进紧邻公路的周冠宇家承包的鱼塘内,因油箱漏油导致鱼塘水质污染并致鱼死亡。经协商一致,陈XX向周冠宇赔偿损失35000元。 再查明,豫D730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71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费计算清单、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依法调查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所有的豫D730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赔偿第三人周冠宇养鱼损失35000元,属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污染”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造成的路产损坏数额过高且未经鉴定,其将申请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现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2280元、支付的路产损失8290元、施救费14625元以及赔偿第三人的财产损失35000元,共计1001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且并未超出原告所投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0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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