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龙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7:2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2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龙龙,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郭龙龙及其辩护人霍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龙龙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173号103房间,趁被害人刘X在厨房做饭之际,将其放在纸箱上挎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482元现金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龙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郭龙龙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龙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龙龙与被害人刘X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7日19时许,郭龙龙到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173号103房间刘X的住处,趁刘X在厨房做饭之际,将刘X放在纸箱上挎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陈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16时许,其曾经的同事郭龙龙来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73号103房间的住处找其。期间其妻子回来将一个棕色手提包放在床尾的一个纸箱上就走了。到了晚上7点多,其留郭龙龙在家吃饭,郭龙龙同意后其就到厨房做饭,郭龙龙拿着其手机在床上打电话,但过了一会郭龙龙突然说有事先走了。直到晚上10点多,其妻子回来发现手提包内的现金3000元左右被盗,怀疑是郭龙龙偷走的,后就报案了。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刘X证明,被告人郭龙龙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 3.经被告人郭龙龙辨认,确认了其盗窃现金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7日9时5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中街大上海宾馆402房间将被告人郭龙龙抓获。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郭龙龙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 6. 被告人郭龙龙对其盗窃3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龙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龙龙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龙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郭龙龙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龙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郭龙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龙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