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正熊诉被告范正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50:11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907号 |
原 告 王正熊,男,生于1965年6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范正团,男,生于1972年,汉族。 原告王正熊与被告范正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正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自己借款45000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不还。现要求被告范正团还本付息。 原告王正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和事实; 3、证人赵国范证言一份及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证人孙六吉笔录一份,证明自己曾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 被告范正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范正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正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并给王正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正熊现金肆拾伍万元整 、月息1分,按月结息 范正团 2012年11月28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范正团位于邓州市小杨营乡杨岗村四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和位于邓州市龙堰乡王营村小学旁的仓库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推托还款,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正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借款之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33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范正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