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晶晶诉常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8:4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85号 |
原告闫晶晶,女。 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连伟,男。 委托代理人常军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晶晶诉被告常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和扶沟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闫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被告常连伟的委托代理人常军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4时40分左右,闫晶晶乘坐马超龙驾驶豫AR888M号小型轿车沿郑卢高速公路被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700米处时,与在此处停车的被告常连伟驾驶的豫P76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B35挂)相撞,造成豫AR888号轿车乘车人刘珊珊死亡,司机马超龙及原告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认定,马超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连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珊珊、闫晶晶无责任。被告常连伟驾驶的豫P76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B35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3.72元、误工费1405.6元、护理费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84.82元。 被告常连伟辩称,其系豫P76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B35挂)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和扶沟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4时40分左右,闫晶晶乘坐马超龙驾驶豫AR888M号小型轿车沿郑卢高速公路被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700米处时,与在此处停车的被告常连伟驾驶的豫P76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B35挂)相撞,造成豫AR888号轿车乘车人刘珊珊死亡,司机马超龙及原告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认定,马超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连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珊珊、闫晶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晶晶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793.72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P76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B35挂)登记车主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和扶沟县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P76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B35挂)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 000元(已用20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50 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 3、原告闫晶晶系郑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46.58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3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 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一份; 4、郑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 5、(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93.7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5338元÷365天×9天=624.7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746.58元÷30天×9天=1123.9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7102.4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02.46元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晶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02.4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观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