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1
原告李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6:26:51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李航,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洋杨,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李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航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涛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代理人马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航诉称,原告驾驶的豫DAA365号小轿车于2010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驾驶DAA365号小轿车将王XX撞伤。王XX共支付医疗费42683.88元,其中原告垫付41000元。后王XX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此案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94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573.38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保险金限额122000元的余额37426.62元赔付给原告,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426.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驾驶车辆豫DAA365号车在我司只投有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驾驶DAA365号小轿车将王XX撞伤。王XX共支付医疗费42683.88元,其中原告垫付41000元。后王XX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此案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94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573.38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DAA365号小轿车于2010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航提供的(2013)平民终字第94号终审判决书和收款收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交强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执行。我国现行的交强险赔偿标准为122000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出的赔偿项目分项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赔付受害人84573.38元后,保险赔偿限额下余37426.62元应给付原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航支付赔偿款3742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李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少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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