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冀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8:1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9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伟,男,26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5日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冀伟居中介绍举报人张X向于X(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次日凌晨0时许,于X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KFC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X贩卖毒品一包,两人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该包毒品和毒资人民币10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1】145号鉴定书鉴定,该包毒品重0.6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于X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冀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冀伟居中介绍张X向于X(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次日0时许,于X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KFC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X贩卖毒品一包,两人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该包毒品和毒资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6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证实:2011年1月份,其认识了一个叫冀伟的男子,并向冀伟说自己也喜欢玩冰毒。2011年3月19日21时许,冀伟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冰毒,其答应要,冀伟就让其旁边的一个女孩(即于X)接电话,后其与于X发短信商定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后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其与于X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KFC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交易一包冰毒后,民警将于X抓获。其所购买毒品的1000元钱是自己的。且有同案犯于X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资照片,短信照片在卷为证。 2.送检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9克,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3. 辨认笔录证明,经于X辨认确认,冀伟即是介绍购买冰毒买家的男子;经张X辨认确认,于X即是贩卖冰毒的女子。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冀伟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3月20日21时许,民警根据举报人举报,在郑州太康路与人民路口“钻石九号”会所附近将冀伟抓获。 6.被告人冀伟对其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伟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冀伟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冀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冀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