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保平诉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6:15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劳初字第5号 |
原告刘保平,男,1981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山庄。 法定代表人韩跃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青龙峡景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平诉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山公司)、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鑫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群、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在青龙峡分公司景区大巴车司机岗位工作。由于被告拒绝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未办理社保手续等,2012年5月,原告与大巴车队其他司机一起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的上述义务,被告却蛮横无理地没收了原告所开车辆的钥匙,并将原告等赶出工作地点。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45条、第82条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不签劳动合同的工资33000元;2、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184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5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待遇,数额为每月1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 1、客运车辆驾驶员信息卡一份,证明和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工资卡明细表,证明刘保平与二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也证明工资状况,其中5个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云台山公司辩称: 刘保平的用工关系是与青龙峡分公司签订的,刘保平应与青龙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保平是因煽动工人闹事自动离职,青龙峡分公司然后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云台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台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云台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青龙峡分公司辩称: 一、本案起诉时不符合劳动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的,而原告的请求在劳动仲裁里并未涉及;二、我们认为这个请求完全可以提前提出,现在这个时候提出,不符合流程也不尊重被告。答辩意见:1、我们认为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的出入;2、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对青龙峡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青龙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修武县公安局青龙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调查刘保平等三人煽动其他大巴车司机聚众罢工,存在违法行为;2、工资表一份,是刘保平从到公司至离开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共计1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51.50元;3、驾驶员上岗时桩考成绩表,时间是2011年7月21日,证明参加工作时间;4、青龙峡办公室给车队的通知,证明参加工作时间;5、张长有、蒋双宝两个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6、申请人亲自写的申请,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证明自己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7、公司与刘保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每年的11月到次年2月为歇业时间,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1年7月到青龙峡分公司上班,岗位为大巴车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青龙峡分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12年5月13日,刘保平以青龙峡分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与云台山公司下属的大巴车司机同工不同酬等原因煽动景区司机罢工,导致景区内大巴车车辆无法正常运行,后刘保平自己离开青龙峡分公司。2012年7月和8月份,青龙峡分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来公司,原告于8月份到公司,口头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保平申请自愿放弃缴纳2011年7月到2012年5月之间的养老金。 本院认为:原告应聘到青龙峡分公司上班,岗位为青龙峡分公司大巴车司机,原告依法应和青龙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云台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青龙峡分公司上班后,青龙峡分公司应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青龙峡分公司没有办理是错误的。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未办理各项保险造成的损失1848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而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是自己离开公司,放弃工作,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011年12月--2012年3月为歇业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在此期间青龙峡分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发工资额,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11月及2012年4月至5月间的双倍工资待遇。原告的岗位在青龙峡分公司,现原告请求按照云台山公司大巴车司机工资待遇支付,理由为同工不同酬,本院认为,两个公司的大巴车司机分属不同的工作单位,不应该享受同等的工资待遇,原告要求同工同酬,补足这部分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申诉中提出有5个月的工资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足差额。经庭审调查,在此期间为公司歇业时间,原告不上班(青龙峡分公司在此期间支付原告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应享受工资待遇,原告要求补足这5个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和单位产生分歧应协商解决,不能采取罢工等极端手段,原告采取罢工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的形象,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且原告又自行离开公司,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焦作云台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峡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保平加倍工资10952元(2011年8月至11月和2012年4月至5月); 二、驳回原告刘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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