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志国、代爱国诉被告刘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5:1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927号 |
原告:李志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代爱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刘晓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国、代爱国诉被告刘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国、代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告刘晓明、被告宝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二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撤回了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国、代爱国诉称:2011年11月16日,赵延X驾驶被告刘晓明实际所有的豫D-56775号货车与原告李志国所有的豫K-L5722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李志国车辆严重受损、乘车人代爱国受伤,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赵延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L5722号车车损经鉴定为4980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施救清障费等若干,关于此次事故的赔偿,被告多次推诿,经查,豫D-56775号货车在宝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5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事故科交了10000元的现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其它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宝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项下按照保险限额对原告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豫K-L5722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晓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D-5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和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原告代爱国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专用票据一张(计3588.63元)和门诊医疗票据三张(共计508.1元)、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4、原告代爱国在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冯俊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票据;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对豫K-L5722号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施救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刘晓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宝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安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豫K-L5722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爱国在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工作,但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适。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代爱国的住院时间、地点、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元。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6证明其车损为51800元,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认为该数额偏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的定损单证明该车损为26544元,综上,在此数额已远远高于2000元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情况下,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对原告李志国的车辆损失赔付2000元。关于原告李志国主张的超过2000元的部分,因诉讼中,二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对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外的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对原告的该撤诉申请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于2013年1月25日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予原告关于撤回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故对超过2000元的车损由原告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本案对此不再处理。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6日20时35分许,赵延X驾驶刘晓明的豫D-5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行驶到禹州市禹神路快速通道杜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李X驾驶原告李志国的豫K-L572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延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爱国无责任。二原告于2012年4月5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二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对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外的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对原告的该撤诉申请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于2013年1月25日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予原告关于撤回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起诉的申请。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代爱国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1日出院,共35天,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4096.73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明已通过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预付给原告代爱国现金10000元。 经查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晓明的豫D-5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宝丰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河南省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赵延X驾驶豫D-5677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志国车损和原告代爱国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晓明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较为合适。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志国向本院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为51800元,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认为该数额偏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的定损单证明该车损为26544元,综上,在此数额已远远高于2000元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的情况下,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对原告李志国的车辆损失赔付2000元。关于原告李志国主张的超过2000元的部分,因诉讼中,二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对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外的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对原告的该撤诉申请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于2013年1月25日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予原告关于撤回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故对超过2000元的车损由原告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本案对此不再处理。 原告代爱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96.73元(3588.63元+270元+224.1元+14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5天,原告系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职工,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2905.7元(30303÷365×35);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间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151.45元(22438÷365×35);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50元(35天×30元);5、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6、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代爱国的损失共计11453.88元。 原告代爱国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项下的损失为6196.73元(含医疗费40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该数额未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直接赔付原告代爱国6196.73元。 原告代爱国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为5247.15元(含误工费2905.7元、护理费2151.45元、交通费200元),该数额未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代爱国5247.15元。 综上所述,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志国2000元,直接赔付原告代爱国共计11453.88元(6196.73元+5257.15元),共计13453.88元。另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明已预付给原告代爱国现金10000元,该预付款扣去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283元,下余9717元为预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刘晓明所有,故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从上述赔偿款总额13453.88元中扣去971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晓明,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实际应直接支付给二原告3736.88元(13453.88元-97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3736.8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7元,由二原告承担774元,由被告刘晓明承担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