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华诉被告金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15:26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湛民初字第766号 |
原告张玉华,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钟,男,1966年3月7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华诉被告金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金钟,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诉称,2012年9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金钟驾驶豫DQ8919号轿车,在湛河区开源路高压社区西门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金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豫DQ891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金钟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钟赔偿原告医疗费7797.86元、护理费116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884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3380.13元,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豫DQ8919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起事故是否有免赔事由,如无请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在交强险各分项中审理,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数额予以驳回。2、本案中肇事车主已垫付过部分医疗费,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将其纳入10000元的医疗限额。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有证据证明且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愿在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金钟辩称,我当时给原告垫支了门诊费704.5元、住院费4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金钟驾驶豫DQ891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行驶至高压社区门口外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玉华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玉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华被及时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时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颧骨额突,颧弓,蝶骨大翼,上颌骨多发骨折并冠突间隙狭窄,上颌室窦积液;3、右侧筛骨纸板轻度凹陷,右侧额窦,前组筛窦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华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丈夫肖XX、妹妹张XX陪护,此二人均系退休职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797.86元,被告金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84天,出院诊断显示:1、颅脑损伤;2、右侧颧骨额突,颧弓,蝶骨大翼,上颌骨多发骨折并冠突间隙狭窄,上颌室窦积液;3、右侧筛骨纸板轻度凹陷,右侧额窦,前组筛窦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膝关节MRI示,右侧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Ⅲ度损伤,外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Ⅲ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钟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704.5元、医疗费4000元,并为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颌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相及材料费100元。 再查明,豫DQ891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被保险人为被告金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DQ8919号东风标致轿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情介绍书、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金钟提供的原告家属宋凯签名的收条、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钟驾驶豫DQ8919号东风标致轿车将原告张玉华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华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玉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实际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7797.86元,其中被告金钟垫付4000元,应予扣除。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记录,酌定由一人护理较为适当,因该护理人员系退休人员,其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当,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84天=5163.81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84天×30元/天=2520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84天×10元/天=84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于1951年12月15日出生,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 /年×19年×10%=38840.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当。7、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8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张玉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5962.65元。 被告金钟驾驶的豫DQ891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以上损失数额在该车所投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张玉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Q8919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862.65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34元,原告张玉华负担438元,被告金钟负担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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