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正诉冯永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3
王学正诉冯永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6:12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王学正,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冯永刚,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彦涛,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代表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学正诉被告冯永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正诉称,2013年2月8日,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丹阳路大老板KTV门前路段,被告冯永刚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冯永刚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永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7679.02元,在本案中仅主张122000元,另外误工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被告冯永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约定,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9时5分许,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丹阳路大老板KTV门前路段,被告冯永刚驾驶豫DA8627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原告王学正驾驶的豫DKK8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学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永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学正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永刚驾驶豫DA8627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正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贫血(中度);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左额部皮肤擦伤;6、低蛋白血症,花费住院费17218.3元、门诊费用1675元、外购药费用1900元、鉴定时西药费80元,医疗费合计20853.3元。原告王学正的伤残情况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学正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学正系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劳务派遣工,被派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机关担任驾驶员工作。原告王学正与妻子陈延敏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王艺凡(1996年2月22日生),长子王碧磊(2003年8月1日生)。原告王学正之母张凤仙,1938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学正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地均为汝州市小屯镇李湾村3组。原告王学正主张,其母亲张凤仙的抚养义务人共有六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032.1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外购药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户口本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保险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学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20853.3元;2、护理费870元(按1人×30元/天×29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30元/天×29天计算);4、营养费290元(按10元/天×29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按20442.62元/年×20年×30%计算);6、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有:其女王艺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4元(按5032.14元/年×2年×30%÷2计算),其子王碧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93.39元(按5032.14元/年×9年×30%÷2计算),以上共计8303.03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742.0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冯永刚驾驶的豫DA8627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此对于原告王学正的损失169742.05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学正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12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47742.05元及原告要求被告冯永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王学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平顶山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劳务派遣工,被派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机关担任驾驶员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学正的被抚养人王艺凡、王碧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汝州市小屯镇李湾村3组,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王艺凡、王碧磊在城镇居住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学正之母张凤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凤仙的抚养义务人人数,本院无法确定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过高部分损失,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的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等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学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 O 一 三 年 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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