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建国、韩意峰诉冯东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5:1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61号 |
原告韩建国,男。 原告韩意峰,男。 法定代理人韩建国,系韩意峰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凯、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东升,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会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建国、韩意峰诉被告冯东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凯、楚聪慧,被告冯东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冯东升驾驶豫A6T67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岳打路职教中心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韩建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建国、韩意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冯东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6T67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 000元。 被告冯东升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已支付给原告11 597.5元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冯东升驾驶豫A6T67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职教中心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韩建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韩建国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韩意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冯东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东升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1 597.5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原告韩建国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074.11元;在新密市来集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470.53元。原告韩意峰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531.85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15 289.39元;在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恒源药店中达分店支出弹性绷带14元;在新密市嵩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医疗器械费用680元。二原告共住院治疗5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9 059.88元;2、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950元,支出估价费100元。 另查明,1、原告韩建国在新密市来集镇建国副食品门市从事批发和零售业;2、豫A6T67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30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6 913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票据一份;新密市来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恒源药店中达分店票据一份,新密市嵩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一份; 3、新密市来集镇建国副食品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郭志明出具的证明、郭志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密市来集镇郭岗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各一份; 5、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29 059.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53天)的费用分别为1590元、530元;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的情况,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53天)的费用为3679.2元;原告韩建国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6 91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5天)的费用为1843.4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950元、估价费100元均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8 252.48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2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 07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1 179.88元,结合被告冯东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 825.9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冯东升已垫付的11 5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冯东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建国、韩意峰17 072.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韩建国、韩意峰5475.1元,支付给被告冯东升11 59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建国、韩意峰14 825.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建国、韩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韩建国、韩意峰负担732元,由被告冯东升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