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玉芳诉禹财顺、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1:08:43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807号 |
原告阙玉芳,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禹财顺,男,1971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杨新华,男。 原告阙玉芳诉被告禹财顺、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玉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玉芳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禹财顺因经营需要,由被告杨新华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日由被告禹财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新华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阙玉芳于2013年6月6号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禹财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华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阙玉芳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杨新华出具的担保借条一份。 被告杨新华未作答辩。 被告杨新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禹财顺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杨新华担保向原告阙玉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阙玉芳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禹财顺,担保人杨新华,2012年.4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杨新华出具的担保借条一份,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时债权债务关系就已成立。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以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阙玉芳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新华还清该笔借款后,有权向禹财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瑞 玲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芦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