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胡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0:4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60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雨,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胡雨酒后驾驶豫R112J8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胡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54m/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胡雨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胡雨酒后驾驶豫R112J8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胡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54m/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雨的供述: 2013年5月23日中午我和赵X、王X、程XX等人在武侯路九只鹅酒店吃饭,喝了点白酒和啤酒,然后我驾车沿武侯路到车站路,转到卧龙路北被查获。带到派出所后去中医院抽血化验,化验结果是186.54m/100ml。我有驾驶证是B2E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证言: 昨天中午我和胡雨、王X、程XX、张X在武侯路九只鹅饭店吃饭喝酒,喝的有白酒、啤酒,胡雨都喝了。饭后胡雨开越野车走了。 (2)证人李X证言: 2013年5月23日下午五时许我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卧龙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有一辆汽车在车道上停止,造成堵车。我和民警郑X迅速到场,发现豫R112J8黑色悦达起亚越野车在左转道上,司机好长时间才开门,下来一身酒味,精神混沌,像没睡醒的样子,遂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是149,后又对其血样化验,证实其醉驾。 (3)证人郑X证言: 2013年5月23日下午五点零二分,我和李锐在值班,指挥中心指令我们到卧龙路口,说有车停着不走,造成堵塞。我和李X到达现场,看见豫R112J8越野车驾驶室座上一个男子在方向盘上趴着。他下来后身上有酒气,精神恍惚,低头不说话。我们就让他呼吸测试,酒精含量149,我们又带他去抽血化验。车上就他一个人。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3)581号血醇鉴定报告: 结论:从送检的胡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54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胡雨的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胡雨的刑事责任年龄。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驾驶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证实被告人胡雨驾驶信息及所驾驶车辆情况 (3)抓获经过两份; (4)被告人胡雨被查获时的照片及抽血照片; (5)被告人胡雨抽血登记表一份; (6)2013年6月23日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胡雨系该单位职工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胡雨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胡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治 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