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道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0:48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道星,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星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提起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道星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公里+4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厉青海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追尾相撞。李道星、厉青海及电动两轮车乘员张守红受伤,两车损坏。后厉青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守红之损伤属重伤。认定李道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道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道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道星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公里+4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厉青海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追尾相撞。李道星、厉青海及电动两轮车乘员张守红受伤,两车损坏。后厉青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守红之损伤属重伤。认定李道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道星于2013年5月10日与被害人厉青海近亲属及张守红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星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道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凤仙 审 判 员 厉从德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