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文与吴月英、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39: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452号 |
原告胡文,女,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月英,女,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学明,男,汉族,59岁。 原告胡文与被告吴月英、潘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李妍,被告吴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二被告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即分两次将10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吴月英的账号。2012年2月7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当时由被告潘学明代表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三个月,借款月息为5%。可是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予以推托。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可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没有任何还款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款项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2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为2.186万元)。 被告吴月英辩称: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吴月英和潘学明只是认识,一般朋友关系。借款行为是潘学明向胡文借的钱,用途是为了投资股票收益,和吴月英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利息5分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法院不应支持。胡文和吴月英曾是好朋友,胡文曾在吴月英家中居住10个月,胡文听说潘学明炒股票很挣钱,就把钱借给了潘学明,潘学明把钱用于炒股票,现已亏损,胡文为了获取5分高额利息才把钱借给潘学明。当时潘学明没有招商银行卡就借用了吴月英的银行卡,钱到吴月英卡后由潘学明占有用于炒股,吴月英针对原告诉请的10万元没有得到1分钱。2012年8月24日的承诺书是在吴月英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吴月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重复使用。原告利用私人关系将吴月英关在秦岭路派出所18小时,在吴月英不吃不喝的情况下,胡文女儿说知道吴月英没有借胡文的钱,只是催促潘学明还钱,让吴月英在承诺书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吴月英违心的签了名字。综上,本案涉诉10万元真正借款人是潘学明,与吴月英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潘学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胡文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月英汇款共计100000元。原告胡文(甲方)与被告潘学明(乙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5%计算。每月月底按时打入甲方招行卡(6225883715890732)上现金伍仟元整(5000.00),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使用期三个月。被告潘学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本人于2012年2月2日向胡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此款本人已收到。”二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潘学明(身份证号410603195406150019)、吴月英(身份证号:410102195703242549)二人向胡文(身份证号:41010219570530052X)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借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其中银行转账壹拾万元人民币、现金伍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2日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银行转账),共借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款已收到),我二人承诺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绝不拖欠,如限期不还清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承诺人:吴月英、潘学明 2012年8月24日。”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2012年2月2日的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业务回单两份、2012年2月7日的协议一份、潘学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二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月英汇款100000元,被告吴月英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承诺确认该100000元系借款行为,并同意与被告潘学明共同偿还。被告潘学明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潘学明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潘学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潘学明亦在2012年8月24日的承诺中确认该借款行为,并同意与被告吴月英共同偿还。综上,对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月英关于其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承诺的辩称,因被告吴月英该项辩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但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月英、潘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97元,由被告吴月英、潘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志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