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奎与赵顺、李新太、刘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6:15:08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沈民初字第1649号 |
原告李永奎,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特别授权),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顺,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李新太,男,现年41岁。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特别授权),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港,男,1988年2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特别授权),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奎与被告赵顺、李新太、刘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奎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李新太的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刘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奎诉称:2012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赵顺从老城镇海港汽修厂下班时驾驶在该厂维修的李新太所有的豫P37D33轿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南关时,撞到同方向李永奎骑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李永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赵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奎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顺、李新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停车费等赔偿项目。 被告赵顺未作答辩。 被告李新太辩称: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海港、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了刘海港、周口中人财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刘海港未作答辩。 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7时许,赵顺从老城镇海港汽修厂下班时驾驶停放在该厂维修的豫P37D33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南关时,撞到同方向李永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致李永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顺驾车逃逸。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112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奎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13832元。2013年3月26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永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李永奎还支出停车费1100元,交通费506元、鉴定费700元。李永奎的二轮摩托车于2006年1月2日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现已报废。2、老城镇海港汽修厂的业主为刘海港,赵顺系刘海港雇佣的人员。3、豫P37D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新太,该车辆在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永奎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3852元、误工费618.60元、护理费618.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3600元、停车费1100元、交通费506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22994.92元,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购车发票、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赵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存在明显故意。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海港与赵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新太的车辆系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852元、误工费618.60元、护理费618.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停车费1100元、交通费506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车辆损失,综合购车时间,参照机动车折旧率,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745.08元。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永奎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8.60元、护理费618.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6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7793.08元。不足部分4952元,由被告刘海港与被告赵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新太、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辩解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793.08元。 二、被告赵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52元,被告刘海港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顺和刘海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丽 审 判 员 韩 媛 媛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洪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