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操胜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5:0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301号 |
原告王操胜,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操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操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代表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操胜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161QS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2012年6月6日,原告驾驶该车与丁军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丁军红及电动车乘车人郭香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丁军红、郭香恋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0000余元,但被告拒不理赔,故诉之,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标的车辆在我公司购有交强险无异议。原告垫付的费用为抢救伤者时的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所以超出10000万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王操胜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A161Q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6月6日17时40分许,在汝州市东环路建材市场门口,原告王操胜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丁军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丁军红及电动车乘坐人郭香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2】第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操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军红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郭香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香恋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胸腔积液,花费住院费4547.4元、门诊费8元,医疗费共计455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操胜向丁军红垫付赔偿金32729.6元,向郭香恋支付医疗费4555元,之后又与郭香恋达成赔偿协议,向郭香恋支付3500元赔偿费用,向郭香恋支付费用共计8055元。2013年1月8日受害人丁军红以王操胜、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审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军红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8767.19元,扣除王操胜已经向丁军红垫付的32729.6元,剩余损失76037.59元,判决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丁军红支付。现原告王操胜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40000余元,被告拒不返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2013)汝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郭香恋身份证复印件;郭香恋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3500元赔偿金收据各一份;原告与郭香恋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12年1月17日原告王操胜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A161Q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责任保险。2012年6月6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人原告王操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郭香恋的损失有:1、医疗费4555.4元;2、误工费720元(按40元/天×18天计算);3、护理费540元(按1人×30元/天×1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30元/天×18天计算);5、营养费180元(按10元/天×18天计算),上述损失共计6535.4元。受害人丁军红的损失共计108767.19元。二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15302.59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全部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王操胜已经向丁军红垫付的32729.6元后,剩余损失76037.59元,判决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丁军红支付。对于原告向丁军红垫付的3272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操胜向受害人郭香恋支付费用共计8055元,其中未超出郭香恋损失部分的6535.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操胜支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郭香恋损失部分的1519.6元,系原告王操胜自愿向郭香恋支付的损失外补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向原告王操胜支付,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在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操胜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9265元。对于被告辩称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万部分的医疗费不予理赔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操胜支付保险理赔款392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操胜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操胜承担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少 磊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 O 一 三 年 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