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兆民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0:20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柘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兆民,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民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兆民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大门处,盗窃周清清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兆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清清陈述,证人杜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兆民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兆民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兆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