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顺成诉被告孙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41:4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986号 |
原告:方顺成,男,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俊,男,汉族,生于1949年。 原告方顺成诉被告孙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顺成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顺成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双方因工程合同纠纷产生诉讼,法院确认了该2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孙国俊缺席未答辩。 原告方顺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方顺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 孙国俊 2007.10.10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起诉的借款在该判决中未得到解决,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借款应当得到支持,另外,该判决书第4页第18行中显示有“被告孙国俊称该借款条是借款”,据此,可以印证被告已认可欠原告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孙国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孙国俊的户籍证明1份。 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顺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孙国俊,2007年至2008年间双方为某煤矿矿井扩建工程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方顺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 孙国俊 2007.10.10号”。之后,二人因该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2011)禹民一初字第2969号判决,判决中也认为该借条与双方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无关联性,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遂于2012年5月23日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2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国俊借原告方顺成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方顺成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孙国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常志峰 审 判 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侯连果 |
